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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淑华与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11、12层。
负责人:许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一,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石某某市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淑华与被告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磊、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一、赵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2793.81元,原告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原告另诉;2、本案的诉讼费、伤残鉴定相关所有费用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18时10分许,在石某某市和平路广安街东侧被告张某驾驶冀A×××××号小客车由西向东准备左转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石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治疗结束,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各项损失均未赔偿,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存在问题及责任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即是否应准予被告重新鉴定;3、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第一个焦点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由长安交警大队依法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全责,被告张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适用普通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抗辩,其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
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石某某市第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且该伤残评定是长安区交警大队委托,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反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认定原告庞淑华的伤残属十级伤残。
第三个焦点。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44张62726.41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佐证,同时医疗费票据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院处方相对应,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二次手术费的主张,因原告受伤至法庭辩论终结已二年有余,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故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3000元,关于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本院暂不支持,理由同医疗费;3、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营养期为165天,故对原告营养期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营养费票据支持3162.42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三个月,同时其主张的护理人员为其妹妹,故对其提交的护理合同即护理费收条不予认定,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35785元/年计算护理期间四个月,护理费为35785/12*4=11928.33元;5、交通费633.9元,有相关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为42373.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拐杖、轮椅发票120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提交的腰椎理疗仪、腰部固定带所针对的腰椎间盘突出、增生、畸形、软组织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9、住院护理用品费990.2元、病历复印费88.8元、鉴定费97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尽管原告提交的修车票据380元,非正规发票,但车辆损坏是事实,同时,修理电动车只开具收据亦不违反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72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162.42元、护理费11928.33元、交通费633.9元、残疾赔偿金4237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用品费990.2元、病历复印费88.8元、鉴定费975元、财产损失380元,加上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急救费90元,以上共计129549.5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162.42元、护理费11928.33元、交通费633.9元、残疾赔偿金4237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用品费990.2元、财产损失380元,以上合计69506.9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888.83元,赔偿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9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88.8元、鉴定费975元,合计1063.8元。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淑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用品费、财产损失共计69506.9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淑华医疗费54888.83元。赔偿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90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共计106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原告庞淑华负担511元,被告张某负担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冬 审 判 员  刘继丰 人民陪审员  刘君禧

书记员:崔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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