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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淑英与郝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黄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庞淑英与被告郝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淑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被告郝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事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5292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负担;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号汽车在秦某某开发区太和寨村道行驶,遇到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临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该起事故经过秦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郝某某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事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事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5282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事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郝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赔偿,该起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属实,被告郝某某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事故责任险交强险,被告郝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事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承担,但被告郝某某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该诉讼费和鉴定费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无责任,被告郝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证、入院记录、麻醉记录、耗材黏贴单、手术记录、手术同意知情书、放射科影响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检验科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入院护理评估单、体温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证据3、医药费票据4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药费76054.48元;
证据4、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产生误工费11632元;
证据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李成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因李成系建筑工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为13320元;
证据6、交通费票据、收据,证明因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455元;
证据7、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0.8-1.0万元,误工期限60日-120日,护理期60日-90日,营养期30日-60日,原告并支出支付鉴定费2200元。
综上,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医药费760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1632元(按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3320元(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5762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455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152823.5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只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李成是瓦工,但没提供护理原告期间为某个单位或某个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所以并不认可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林、牧、渔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营养费的期限为30天,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认可60天。鉴定费及其他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8000元。
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了对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郝某某有不同意见外,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受伤接受住院治疗的过程中,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将此3000元直接给付被告郝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二份,证明被告郝某某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30万元的责任险,原告主张的以上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及被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8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号汽车在秦某某开发区太和寨村道行驶,遇到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临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过秦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9天,支出医药费76054.48元及交通费500元,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过鉴定于2018年3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0.8万元-1万元、误工期限为60日-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60日,原告并支出鉴定费22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又支出修理费455元。原告系秦某某开发区太和寨村村民,其在秦某某市北戴河集发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2908元,其在2017年8月23日-2017年12月23日因交通事故未上班,该公司未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11632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郝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6054.48元(其中包含被告郝某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455元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的标准和期限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照原告每月工资收入2908元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人员工资按照护理人员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而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120天的误工费11632元、90天的护理费13320元、60天的营养费6000元。原告所在的太和寨村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配偶李成系瓦工,但没有提供其因护理原告而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郝某某对该证明均不予认可。
再查,被告郝某某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险,在事故发生时,以上险种均在有效期内。
又查,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734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作为交通强制险的保险人,应该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该在责任范围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交通警察部门做出的责任事故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即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险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郝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6054.48元(其中包含被告郝某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455元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郝某某的此种观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该依照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632元。因原告住院需要护理人员,其配偶李成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李成的收入标准应该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应该比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按照102元(37349元÷365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按照4个月、3个月、2个月计算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为9180元(102元*90天)、营养费为3000元(50元*60天)。原告所受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交到的精神伤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的分担问题,因原告支出鉴定费系为查明其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进而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事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2200元,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诉讼费系为其主张权利而支出,故本案诉讼费应该由被告郝某某负担。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760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1632元、护理人员工资918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4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3483.48元。被告郝某某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原告主张该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该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医药费中直接给付被告郝某某,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较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632元、护理人员工资918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455元,合计625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事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3054.48元(76054.48元-10000元-300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0154.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事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郝某某医药费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淑英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632元、护理人员工资918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455元,合计62529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淑医药费73054.48元(76054.48元-10000元-300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0154.48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郝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庞淑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亚东
人民陪审员 王维明
人民陪审员 王泰

书记员: 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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