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淑静,女,汉族,1980年2月19日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
委托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淑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淑静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车损、拆解费、公估费、施救费838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0时,宋习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车辆与罗志源驾驶的冀J×××××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习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志源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发生事故时系保险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车辆的相关情况及事故经过,若属于保险责任,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在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该证据系正式增值税发票,加盖沧州市新华区顺通汽车维修中心公章,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拆解费,该证据系正式增值税发票,加盖沧州市新华区顺通汽车维修中心公章,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发生交通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及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0日,沧县交警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沧县交警大队所处理的事故车冀J×××××车辆进行评估。2016年8月22日,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信02沧县2016133公估报告书,经鉴定,冀J×××××车损金额为743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冀J×××××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庞国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宋习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习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冀J×××××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宋习林的驾驶证、冀J×××××号车辆行驶证也合法有效,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冀J×××××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查,冀J×××××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沧县交警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沧县交警大队所处理的事故车冀J×××××车辆进行评估,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鉴定人员也具有鉴定资格,作出的公估报告有相应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足够证据反驳,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冀J×××××车损74330元,经核实公估报告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2、冀J×××××车辆拖车费1998元,经核实拖车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3、冀J×××××车辆拆解费1998元,经核实拆解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4、冀J×××××车辆公估费4500元,原告虽未提交公估费票据,但根据公估报告书载明公估费为4500元,本院对该费用的真实性予认定;
5、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28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J×××××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车损、拖车费、拆解费、公估费82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逾
书记员: 杨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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