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淞,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来,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金秋,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惠华,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委托代理人:张磊,定兴县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庞淞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崔金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3月5日前归还。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崔金秋催要,但被告崔金秋以种种不实际的理由拒绝还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崔金秋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崔金秋辩称,1、承认100000元借款事实,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也用于被告李静名下的佩名玉有限公司,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二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协议离婚,定兴县法院(2016)冀0626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全部归李静所有,二人的共同财产足以偿还该笔借款,认为应由被告李静偿还借款,被告崔金秋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静辩称,本案所涉债务被告李静完全不知情,且该笔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崔金秋称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李静名下的佩名玉有限公司,但事实上被告崔金秋并不是佩名玉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员工,公司成立以来也未与被告崔金秋建立委托授权关系,被告崔金秋无权对外借债用于公司经营。据此说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崔金秋的个人债务,所以应当由被告崔金秋独自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崔金秋以用于定兴县佩名玉玉石加工有限公司经营运转的名义向原告庞淞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3月5日前归还,原定兴县佩名玉玉石加工有限公司会计马秀云将该笔借款记入公司账目。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崔金秋尚未还款。被告崔金秋与被告李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5日李静向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9月21日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26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内容为:李静与崔金秋自愿离婚,二人在定兴县燕城秀府19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一套归李静所有,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归李静所有。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5日被告李静出资成立定兴县佩名玉玉石加工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2016)冀0626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马秀云的询问笔录1份及原、被告及代理人当庭陈述证实。
原告庞淞与被告崔金秋、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被告崔金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华、被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庞淞向被告崔金秋发放借款后,被告崔金秋也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但被告崔金秋至今未还,故被告崔金秋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6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虽然确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归李静所有,但只能对二被告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且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崔金秋,故对被告崔金秋不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李静与崔金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离婚时,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26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确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归李静所有,该笔借款又用于李静出资成立的佩名玉玉石加工有限公司,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静亦有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金秋、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庞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崔金秋、李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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