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袁某
陈某乙
邱某甲
闫某某
庞某某
张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200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袁某,系陈某乙之母。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海龙、陈文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女,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陈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孙菊英,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孙菊英,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东外环路366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光河路22号新闻大厦6楼。
负责人赵峰,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亮、于明涛,该保险公司职工。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军,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海龙、陈文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闫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菊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21时25分许,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至206线莱州市虎头崖镇神堂村流动补胎店门西处,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陈某甲、闫某某相碰撞,致陈某甲、闫某某伤,后又与路边贾某某停驶的农用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7日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现已赔偿陈某甲近亲属损失人民币91200元,赔偿闫某某损失人民币31000元,赔偿贾某某损失人民币4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陈某乙诉称,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及另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3452.05元、护理费8533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死亡赔偿金1416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54.5元,共计341752.02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诉称,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及另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6567元、死亡赔偿金70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等85019.5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92386.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诉称,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其及另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4.75元,共计71076.7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已赔偿履行完毕,自己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辨称,不认可案发后被告人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项的约定内容,其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陈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为被害人陈某甲之近亲属,对被告人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系必要共同诉讼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主张的医疗费25000元,已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陈某乙由医疗费单据证实为113452.05元,不应再重复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亦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陈某乙主张,不应再重复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陈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分别主张的赔偿内容,系因被害人陈某甲死亡产生的同一诉求,不宜分诉分判,其有关分配内容仅对其双方有约束力,可在获赔后作为自行分配方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地执行标准调整计算;其主张的自己的护理费因月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并未提交相关完税凭证,应调整为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工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019.5元,与事实不符,应按照其实际年龄及三个抚养义务人结合农村标准据实计算,调整为41893.7元;其主张的护理人员陈海英的护理费,结合陈海英的工资表证实的月平均工资3091元,计算64天,据实调整为6594.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陈某乙及邱某甲双方分别主张的交通费共计10000元,结合其提交的出租车费证明及往来车票,调整为50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与实际不符,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证实为27168.39元;其主张的误工费中月工资为3000元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不符,据实计算平均工资为2850.25元,依据其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应计算误工时间三个月,计算为误工费8550.75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按其在出入院时间段内提供的往返车票据实计算为992元;其主张其妻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未说明合理原因,但考虑其入院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宜参照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调整为931.0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主张应扣除一定比例的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本案被害人的治疗性质不属于医保范围,故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陈某甲与闫某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等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陈某甲与闫某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计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二者比例为81%比19%、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二者比例为90%比10%;因该二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的主要部分(各自确定为70%),亦按照各自具体损失的比例确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经计算二者比例为87%比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陈某乙、邱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按照上述交强险和三者险获赔后,经计算前者损失余额为71940余元、后者损失余额为10693余元,因被告人之前已自愿赔偿前者91200元、后者31000余元,系超额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其主张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总额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区分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赔偿原则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情况,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陈某乙、邱某甲医疗费8100元、死亡赔偿金9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74000元,共计281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理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医疗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6000元,共计389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理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陈某乙、邱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对被告人庞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陈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为被害人陈某甲之近亲属,对被告人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系必要共同诉讼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主张的医疗费25000元,已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陈某乙由医疗费单据证实为113452.05元,不应再重复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亦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陈某乙主张,不应再重复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陈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分别主张的赔偿内容,系因被害人陈某甲死亡产生的同一诉求,不宜分诉分判,其有关分配内容仅对其双方有约束力,可在获赔后作为自行分配方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地执行标准调整计算;其主张的自己的护理费因月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并未提交相关完税凭证,应调整为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工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019.5元,与事实不符,应按照其实际年龄及三个抚养义务人结合农村标准据实计算,调整为41893.7元;其主张的护理人员陈海英的护理费,结合陈海英的工资表证实的月平均工资3091元,计算64天,据实调整为6594.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陈某乙及邱某甲双方分别主张的交通费共计10000元,结合其提交的出租车费证明及往来车票,调整为50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与实际不符,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证实为27168.39元;其主张的误工费中月工资为3000元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不符,据实计算平均工资为2850.25元,依据其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应计算误工时间三个月,计算为误工费8550.75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按其在出入院时间段内提供的往返车票据实计算为992元;其主张其妻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未说明合理原因,但考虑其入院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宜参照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调整为931.0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主张应扣除一定比例的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本案被害人的治疗性质不属于医保范围,故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陈某甲与闫某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等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陈某甲与闫某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计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二者比例为81%比19%、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二者比例为90%比10%;因该二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的主要部分(各自确定为70%),亦按照各自具体损失的比例确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经计算二者比例为87%比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陈某乙、邱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按照上述交强险和三者险获赔后,经计算前者损失余额为71940余元、后者损失余额为10693余元,因被告人之前已自愿赔偿前者91200元、后者31000余元,系超额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其主张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总额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区分被告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赔偿原则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情况,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陈某乙、邱某甲医疗费8100元、死亡赔偿金9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74000元,共计281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理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医疗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6000元,共计389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理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陈某乙、邱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对被告人庞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济宁市安海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金明
审判员:王云寿
审判员:徐建美
书记员:国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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