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光明松鹤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五社区。
法定代表人:韩超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某某、刘某某、于涛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光明松鹤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松鹤乳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某、刘某某、于涛原系被上诉人光明松鹤乳品公司员工,其三人向法院主张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判令给付三人带薪年休假待遇及双休日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1997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发双休日应补工资的请求,因其主张2013年3月之前的双休日应补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2013年3月之前的双休日应补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因其在一审是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庞某某、刘某某、于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于丹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李宏艳
书记员: 张羽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