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定中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7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称,2016年4月15日15时许,庞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行驶至灵山电厂门前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代雄驾驶的冀F×××××号越野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61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雄负次要责任。庞某某已赔偿代雄的损失。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提交了庞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代雄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冀F×××××号轿车保险单(交强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车损险限额62800元、不计免赔率)、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H(BD)2016060130号公估报告(冀F×××××号车损金额44618元)、公估费发票(2231元)、施救费发票(4500元)。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H(BD)2016070073号公估报告(冀F×××××号车损金额31125元)、冀F×××××号车公估费发票(1550元)。赔偿凭证(庞某某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已赔偿代雄30000元)。
中华保定中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已使用60个月,剩余价值仅40000元,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公估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施救费过高,且原告放弃三者车的赔偿责任部分,应予以扣除。中华保定中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保定中支承认庞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庞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保定中支应按约定进行赔偿。中华保定中支认为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对公估报告结论予以采信。公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施救费系为减少损失的必要支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冀F×××××号车价值40000元,无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对事故三者的赔偿权利,被告要求相应扣减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为51349元(车损44618元、公估费2231元、施救费4500元),其中2000元应从三者车交强险额内扣除,剩余的49349元的30%即14804.70元,应从三者车的三者限额内扣除,其余损失为34544.30元,与赔偿给三者的30000元合计64544.3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64544.30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庞某某负担117.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世荣
书记员: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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