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庞某某与庞某某、承德县下板城镇大兰窝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系原告庞某某之女婿)。
被告: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大兰窝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寅,村主任。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承德县下板城镇大兰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兰窝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果园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原告持有林地使用执照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腾空占用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1982年,按国家政策承德县政府划分给原告之父庞XX一处林地,并向其颁发了林地使用执照,执照中明确规定该林地长期划归执照人造林使用。2014年6月8日,被告大兰窝村委会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林地非法承包给被告庞某某,并非法签订了《果园租赁合同》。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及时找到二被告,告知其行为的违法性,并请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后原告向承德县下板城镇人民政府以信访形式反映该问题,最终经镇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确认被告大兰窝村委会的行为违反国家林业政策,应当将非法承包给被告庞某某的林地收回,交付给原告经营,但二被告拒不执行。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982年9月2日林地使用执照,证明被告庞某某承包的果园在我山照范围之内有1.5亩左右;2、承德县下板城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照片2张;4、《果园租赁合同》。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大兰窝村委会签订的果园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合同时有三分之二开会人员通过,有会议记录,有进行7天公示,有双方签字盖章,有村民代表签字按手印。原告作为大兰窝村的一员应该知情,但其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我经营期间,也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我经营果园栽种了大量果树并已经收益。原告起诉合同无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我是否侵占及具体侵占原告自留山的亩数及四至均不清楚。
被告庞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6月8日《果园租赁合同》;2、胡XX证明;3、庞AA证明。
被告大兰窝村委会辩称:小组开完村民代表会后,也进行了公示。说签完之后村必须盖章,做个见证。这和村没有多大关系,主要是小组的事,租金都给小组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庞某某持有《林地使用执照》记载林地坐落有东山两块,其中一块是东至树边,南至地边,西至兰XX边界,北至分水;另一块是东至兰XX,南至地边,西至于广水边界,北至分水。而被告庞某某持有《果园租赁合同》记载其承租的果园有三组小东沟、坟沟及小榆沟三个地段,其中小东沟东至山界分水岭、西至坟沟、南至高速路边界、北至庞某某核桃树边;坟沟东至小东沟、西至山根、南至高速公路边界、北至庞家坟边界。根据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来看,被告庞某某承租的小东沟果园北边与原告庞某某核桃树边相邻,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庞某某租赁果园面积中是否包括原告庞某某的自留山,具体亩数是多少,故原、被告所争议的大兰窝村三组东山、小东沟、坟沟的林地使用权的权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原、被告在本案中所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大兰窝村三组东山、小东沟、坟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据我国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林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应当先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所争议的林地使用权进行确权,明确权属以后才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庞某某未先经有关行政部门对争议林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起诉。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起诉。
原告庞某某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学金

书记员: 佟秀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