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男,汉族,信用社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
负责人:冯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员。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冲,被告罗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96.92元、误工费22455.02元、护理费90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85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990元、体检费640元、伤残赔偿金329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33997.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9时许,被告罗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喀喇沁旗湖滨体育场南门由北向西左转弯时,遇原告庞某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庞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喀喇沁旗医院进行治疗,85天后出院。因×××号肇事车辆(原车牌号为×××,原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发动机号BJDD00549。)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肇事人赔偿。现具状起诉。
被告罗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承担被答辩人合理损失。1、被答辩人请求的医疗费用,被答辩人仅提供医疗费票据,但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医疗费的支出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公司不同意赔偿。若被答辩人能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则答辩人同意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偿,对于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2、被答辩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应以住院病案载明为准。
3、被答辩人请求的营养费,应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以上三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类损失限额下赔偿项目,答辩人最高可赔偿金额为10000元。4、被答辩人请求的护理费用,需提供医疗单位或者鉴定机构的需要护理证明,并且根据医嘱开具的护理证明计算护理期间,具体标准应以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为准。此案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两名护理人员均未提供收入存在损失的证明,故答辩人不予认可。5、被答辩人请求的误工费,首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年龄较高,远超过了适工年龄,即便被答辩人仍在务农,但休假期间是否导致庄稼收入减少尚属未知,不应视作必然存在误工费损失,所以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误工费损失。6、被答辩人请求的交通费,答辩人仅同意赔偿其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并且需要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票据,若未能提供则答辩人不同意赔偿。7、被答辩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仅认可按照农业户籍性质计算,应按照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8、被答辩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9、被答辩人请求的鉴定费用及体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二、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答辩人没有接到任何人针对被答辩人诉请损失向答辩人要求赔偿的索赔请求,故针对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罗警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在商业险部分按责任划分,营养费过高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鉴定费、体检费公司不承担。
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2、喀喇沁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住院收据一枚、病历一册、费用清单三页,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一枚,证明原告的鉴定检查费用情况。
4、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被告罗某及平安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费用清单上有记载治疗糖尿病相关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罗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已更换了号牌,并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9时许,被告罗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喀喇沁旗湖滨体育场南门由北向西左转弯时,遇原告庞某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庞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某无责任。庞某某受伤后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85天,支付医疗费46696.92元。医生诊断为头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肺挫伤、高血压、糖尿病、心律失常。原告的伤情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后,罗某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按提交的有效票据计算为46696.92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85天为90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500元,营养费按医嘱计算为85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6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并未造成原告收入减少,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按医保用药标准赔偿医疗费的辩解意见,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未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罗某与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或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40.60元、残疾赔偿金296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1718.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医疗费366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营养费8500元,合计53696.92元,扣除已付的12000元,余41696.92元给付原告。
三、原告庞某某返还被告罗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鉴定费用1630元,合计312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422元,被告罗警负担2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春娟
书记员: 邢树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