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庞翠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庞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寿光市。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吴桥讯诚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田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335880150C
法定代表人崔新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
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路南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8109659298F
负责人李义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庞某某、庞翠花、庞永与被告耿某超、吴桥讯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庞某某、原告庞某某、原告庞翠花、原告庞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娥,被告耿某超、被告吴桥讯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新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庞某某、庞翠花、庞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958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耿某超驾驶被告吴桥讯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潍高路71KM+747.3M处时,与推着人力三轮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庞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庞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经处理认定耿某超、庞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耿某超为该事故车辆冀J×××××(冀J×××××)重型半挂车的雇佣司机。被告吴桥讯诚物流有限公司为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6977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支持2620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9770元+丧葬费262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事故的误工费900元=146875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吴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110000(死亡伤残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的36875元,由被告人保吴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即22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庞某某、庞翠花、庞永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125元;
二、被告吴桥讯诚物流有限公司、耿某超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庞某某、庞某某、庞翠花、庞永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庞某某、庞某某、庞翠花、庞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原告庞某某、庞某某、庞翠花、庞永承担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尤莉莉 人民陪审员 李春玲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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