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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宋某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房凯、刘少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在。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
负责人曹振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国,该公司职工。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宋某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房凯、刘少侠,被告宋某在,被告安华农保沾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7时5分许,被告宋某在驾驶鲁E×××××号车沿沾化区古城镇小开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开河东路管理局附近时与原告庞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5]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支付门诊诊疗费2479.76元,住院医疗费13327.97元。后原告转院至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8898.03元。后在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诊疗费174元,在博兴县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诊疗费130元。
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7月2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庞某某因遭车祸受伤,致左胫骨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枕骨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腰1-3右侧横突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170天;3.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60天;4.后续治疗费约计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在系其驾驶的鲁E×××××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沾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46周岁,住所地为平阴县洪范池镇南崖村398号,系农村居民。原告护理人员:其近亲属庞茂录、庞茂祥均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鲁E×××××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宋某在提交的鲁E×××××号车行驶证、宋某在驾驶证、鲁E×××××号车转让合同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宋某在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宋某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保沾化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在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2009.76元。其中门诊诊疗费和住院医疗费45009.7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此费用为必然发生之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0元的门诊诊疗费,因所提交的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且未有出具单位印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共住院27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3.护理费6770.46元,计算标准:59.39元/天×27天×2人+59.39元/天×60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及院外由其近亲属庞茂录、庞茂祥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因两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照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365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时间确定为87天(院内27天、院外60天,院内护理人员2人,院外护理人员1人);4.误工费10096.3元,根据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庞某某误工时间为伤后170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70天。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365天];其误工费为10096.3元(59.39元/天×17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其月工资收入6500元计算其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56892元。根据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庞某某因遭车祸受伤,致左胫骨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枕骨骨折、左侧第9、10肋骨骨折、腰1-3右侧横突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22%。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按20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46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6892元(12930元×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26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宋某在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80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保沾化支公司在鲁E×××××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7358.76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42819.76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宋某在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845.92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宋某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之赔偿责任即78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庞某某87358.76元;
二、被告宋某在赔偿原告庞某某13625.92元;
三、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宋某在负担2219元,原告庞某某负担112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宋某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 青 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书记员:殷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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