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荣均,男,生于1969年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成均,男,生于1951年10月30日,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女,生于1969年9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蒋广洲,男,生于1994年4月11日,汉族,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蒋照麒,男,生于1972年9月4日,汉族,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
负责人:郭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斌谞,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5日,该公司职工。
被告:吉克石铁,男,生于1986年9月5日,彝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
被告:余平,男,生于1964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刘守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韬,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24日,该公司职工。
原告庞荣均与被告蒋广洲、蒋照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吉克石铁、余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吉克石铁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作出(2017)川1803民初72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立勋、人民陪审员高旭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荣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均、彭静、被告蒋广洲、蒋照麒、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谞、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克石铁、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荣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家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160278.37元,不足部分由蒋广洲承担。其中:医疗费91068.77元(其中蒋广洲垫付29500元);误工费26839.8元;护理费6589.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用18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20年×10%);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16时10分许,当事人吉克石铁驾驶川T64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雅安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910KM+200M路段处时,与前方因发生故障停于小车道内的川A8AXX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川A8AXXX号车右前部与车外的当事人庞荣均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蒋广洲、庞荣均、吉克石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雅安市名山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名山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雅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疝;2.双侧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部薄层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乳突及枕骨骨折;6.左侧枕部头皮血肿;7.颅内积气。经医院手术及多种方法治疗后基本好转,因原告无钱垫付医疗费,自愿出院,原告因受伤严重,由于脑部受伤留下严重后遗症,一直头昏、头痛、听力减退、视力模糊、记忆力差、反应迟钝精神不能集中、神志模糊、记忆力差、喜怒无常,生活不能自理,与以前判若两人,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损害,造成了原告以后的工作和生活不可估量的损失,到现在都还完全在休息。原告之伤经四川省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营养时间60天,护理时间60天。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一直在外面务工。从事的是非农业工作,生活、居住、消费和获取劳动报酬地都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收入和消费水平与一般的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是融入了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庞荣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吉克石铁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广洲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证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责任的调查中查明,川T64XX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余平,该车于2017年1月26日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迎春路被盗窃。
3、雅安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结算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
4、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四川兴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工作没有收入;
6、雅安市名山区联江乡紫萝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
7、被告蒋广洲驾驶证复印件、川A8A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蒋广洲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资格;
8、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蒋照麒所有川A8AXX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及被告余平所有的川T64XXX号车辆在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
9、被告吉克石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10、川T64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余平系川T64XXX号车的车主及车辆的行驶资格;
被告蒋广洲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的伤残鉴定等均无异议。川A8AXXX号车在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买了保险,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治疗中,被告蒋广洲、蒋照麒垫付295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退还的要退还。
被告蒋广洲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蒋广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500元的事实;
2、保险单打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
被告蒋照麒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退还的退还我们。川A8AXXX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买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其承担的赔偿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蒋照麒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了三个人受伤,其中蒋广洲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的驾驶员,还有原告和吉克石铁,我们要预留出对吉克石铁的赔偿份额,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自费药品,误工费考虑伤者在外地务工,误工费认可,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来计算,实际住院25天,雅安地区护理费标准是100元/天,计算为2500元,营养费我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25天,3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元。因为对方还有一个车也是投保了交强险的,因此两个车子的交强险都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单代抄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
3、转款单打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医疗费给本案被告蒋照麒。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庞荣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故对原告庞荣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克石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广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广洲驾驶的川A8AXXX号车系被告蒋照麒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蒋照麒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川A8AXXX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承保的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蒋广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照麒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川T64XXX号车系被告余平所有,但公安交警部门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调查时查明,该车于2017年1月26日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迎春路被盗窃。被告吉克石铁使用被盗抢的川T64XXX号车,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谁是该车盗抢人,但作为车辆使用人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未经所有权人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余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克石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庞荣均要求被告蒋广洲、吉克石铁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庞荣均要求被告蒋照麒、余平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蒋广洲驾驶的川A8AXXX号车由被告蒋照麒在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被告蒋广洲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是否对被告吉克石铁驾驶的盗抢车(川T64XXX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否应为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交强险份额;三、原告庞荣均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期限和标准。
关于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是否对被告吉克石铁驾驶的盗抢车(川T64XXX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条规定,一是确定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车辆所有人间的责任主体,二是确定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的追偿原则,没有明确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特别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该问题作了相关规定,因此,对于盗抢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对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对人身损失是否赔偿未作明确规定。对于盗窃的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结合有关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解释,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不难看出,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首要功能则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的致害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并非在于对第三方受害人的免责。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人身伤亡免责的情况下,考虑到我国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加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加之川T64XXX号车在被盗较长时间内,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没有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吉克石铁虽然驾驶的是被盗车辆,但由于不能确定该车的盗窃人,只能认定被告吉克石铁未经允许驾驶他人车辆致他人受伤,因此,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庞荣均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被告吉克石铁驾驶的盗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强制保险范畴,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应否对川T64XXX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余平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被盗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对川T64XXX号车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吉克石铁承担。
关于是否应为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交强险份额,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载明,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外,还造成本案被告吉克石铁、蒋广洲也不同程度受伤。被告蒋广洲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其受伤轻微,损失不大,自愿放弃赔偿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被告吉克石铁受伤后,住院治疗二天后未结算医疗费擅自离开医院,依法不能获得赔偿。因此,本案无需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吉克石铁、蒋广洲预留交强险份额。对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提出的为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交强险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庞荣均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问题,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庞荣均的损失确认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其医疗费为91068.77元,其中:原告庞荣均支付61568.77元,被告蒋广洲垫付29,500元;
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酌定每天100元,按照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庞荣均的护理期为60日计算,则原告庞荣均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庞荣均居住地为雅安市名山区,因其在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市内县外就医,其主张每天30元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按照雅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庞荣均住院治疗27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
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打工,已融入城镇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在对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的同时,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也进行了鉴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误工期按180日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6839.8元(149.11元/天×180天);
5、营养费,按照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庞荣均的营养期为60日计算,计算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则原告庞荣均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庞荣均年龄为48岁,其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计算20年,按照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十级伤残,则其残疾赔偿金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
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依据,酌定1000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庞荣均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受伤后果,酌定20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8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87988.57元。
原告庞荣均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损失93678.77元(医疗费91068.77元,住院伙食补偿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超过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和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和2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和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受害人庞荣均损失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付给蒋广洲、蒋照麒,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不再赔付此款)。原告庞荣均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损失73678.77元,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由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103.63元(73678.77元×30%),因被告蒋广洲自愿承担其中的2500元,则由被告蒋广洲赔偿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赔偿19603.63元,由被告吉克石铁赔偿51575.14元(73678.77元×70%)。
原告庞荣均在本次事故中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92509.8元(误工费26839.8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和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之和200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庞荣均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46254.9元(92509.8元×50%),由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庞荣均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46254.9元(92509.8元×50%)。
被告蒋广洲垫付医疗费29500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的赔偿款,被告蒋广洲、蒋照麒自愿承担的2500元医疗费,及在本案中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1771.5元,原告庞荣均在应得赔偿款中退还被告蒋广洲1522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荣均5625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荣均19603.63元,合计75858.5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已经将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赔付给被告蒋广洲、蒋照麒,本案中已结算,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还应赔付65858.53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荣均损失56254.9元;
三、由被告蒋广洲赔偿原告庞荣均医疗费损失2500元(该款已在原告垫付医疗费中结算,不再给付);
四、由被告吉克石铁赔偿原告庞荣均损失51575.14元;
五、驳回原告庞荣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还应赔付的65858.53元,在理赔中,直接给付原告庞荣均50630.03元,给付被告蒋广洲15228.5元。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5元,鉴定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05元,由被告吉克石铁负担4133.5元,被告蒋广洲负担1771.5元。原告庞荣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753元,垫付鉴定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水华 审 判 员 黄立勋 人民陪审员 高旭辉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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