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莹莹,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主要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7835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20时20分许,原告的丈夫李朋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京津高速行驶至京津高速下行112公里0米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右侧与右侧护栏发生撞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该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李朋向被告报案要求理赔至今未得到答复,故此依法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本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原告若未取得授权不具有保险利益请求权。我司承保事故车辆车损险限额256714.4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事故经过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确属保险责任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20时20分许,李朋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京津高速行驶至京津高速下行112公里0米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右侧与右侧护栏发生撞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津大队认定,李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冀J×××××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庞莹莹。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冀J×××××号小型客车车损16588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300元、拆解费2970元。另查明,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256714.4元的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J×××××号小型客车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分期付款购买,故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行艮山支行,后该银行出具购车分期付款结清证明,证实原告庞莹莹已将购车款清偿完毕。
原告庞莹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梦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庞莹莹为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保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及与该合同相关的一切费用均已结清,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庞莹莹进行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8351元(车损165881元+鉴定费8300元+拆解费2970元+施救费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庞莹莹各项损失共计178351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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