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贵,孝感市孝南区朋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上诉、反诉,代为和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湖北新起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星炬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岳鹏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贵,孝感市孝南区朋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庞某某、湖北新起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205470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施救费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评估费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庞某某将其车辆鄂5299**东风牌货车登记在原告湖北新起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下,该车辆在孝昌县周巷镇龙泉村转料到2017年6月16日下午观音湖旅游专线××路段,倒车掉头时,其车辆不慎倒翻在路边,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备案;2017年10月3日,该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亚东水泥厂卸车时,因车身重心偏移,导致该车侧翻。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备案。经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车辆进行了评估,车损价值分别为95560元、109910元。原告也于2017年3月28日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这次事故,我公司未接到报案;2、车辆修复前未告知会商,原告违约,我保险公司无法核定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两次评估缺乏完整的项目照片,受损项目严重不实,估损金额严重超高,评估机构声明不负责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因此,两次评估报告均不能作为裁判定损依据;4、本案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依法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运输证,否则,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5、评估的车损修复价格为含税价格,应当依法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从中扣减税额。其他项目,也应当提供相应项目的完税发票,否则,不应当支持;6、要求原告按照保险法第22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提供保险单等全部索赔单证原件;7、原告《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当扣减4000元;8、对原告当庭增加施救费8000元的诉求有异议;9、对原告两次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严重质疑,请法庭严格予以审查;10、原告有超载情节,要求原告按照保险条款扣减超载行为10%的免赔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庞某某、湖北新起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110接处警确认单告知单》、《证明》是否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认为,派出所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受理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无权就交通事故作出意见,该告知单也存在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问题,不应予采信;原告庞某某、湖北新起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二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勘察后出具的证明材料,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慈惠墩派出所、孝昌县公安局周巷派出所出警后出具的证明二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证明材料,且与原、被告均认可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等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相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采信;2,《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委托鄂S×××××重型自卸货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修复价格鉴定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后简称《报告》)评估结论是否采信。原告庞某某、湖北新起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报告》评估结论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诉讼举证期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资格机构依法作出的,应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认为,《报告》缺乏完整的项目照片,受损项目严重不实,估损金额严重超高,评估机构声明不负责评估资料的真实性,因此《报告》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报告》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后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关及人员作出的,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报告》评估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原告庞某某与原告湖北新起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鄂A×××××号车挂靠在原告湖北新起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运输活动。2017年3月7日,原告庞某某以原告湖北新起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到被告处为鄂S×××××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保险单》的主要相关内容为: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691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2017年6月16日16时20分,宋银初驾驶鄂S×××××车在孝昌县周巷镇龙泉村转料到观音湖旅游专线××路段倒车掉头时,因不慎倒翻在路边,孝昌县公安局周巷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2017年8月8日2017年10月3日8时许,张国林驾驶鄂S×××××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办事处亚东水泥厂卸沙时,因车身重心偏移,导致该车侧翻,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慈惠墩派出所出具《110接处警确认单告知单》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张国林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事故经过栏上写明的“标的车翻车,标的车超载”、被保险人(报案人)签章上签名确认。2017年10月19日上述二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当即报案报警,被告方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原告支付劳务及施救费8000元、资产评估费2000元。后原告索赔无果便诉至本院。2018年2月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的22日、23日分别作出了《报告》评估结论:1,孝南法院委托的鄂S×××××重型自卸货车在2017年6月16日这一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修复成本评估结果为64800元(已扣除废件残值1820.4元),2,孝南法院委托的鄂S×××××重型自卸货车在2017年10月3日这一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修复成本评估结果为81600元(已扣除废件残值2019.3元)
原告庞某某、湖北新起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湖北新起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系鄂A×××××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湖北新起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鄂A×××××车的法定车主对鄂A×××××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庞某某、湖北新起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就本案鄂A×××××车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孝昌县公安局周巷派出所出具《证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慈惠墩派出所出具《110接处警确认单告知单》的认定,经审查,确认其相应证明力。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依合同约定获取赔偿保险金。依照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本院核定,在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承担损失赔款为142240元,具体核定如下:1,机动车损失赔款64800元+73440元【81600元×(1-10%的绝对免赔率)】=138240元,按《报告》评估结论及保险条款规定认定,由于鄂A×××××车在2017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超载,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施救费8000元,按原告庞某某、湖北新起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支付认定;3,扣减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2=4000元。废件残值归原告庞某某、湖北新起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庞某某、湖北新起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资产评估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庞某某、湖北新起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第4、第6、第7、第10要点辩论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其他辩论意见,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某、湖北新起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42240元。二.驳回原告庞某某、湖北新起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原告庞某某、湖北新起点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3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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