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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贤光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庞某某
陈元果(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
委托辩护人陈元果,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4)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书记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元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17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民警在本市青羊区IT跨线立交三环内侧下桥处,对一辆克隆出租车进行检查时,从驾驶该车的被告人庞某某右侧裤包里搜出四十四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鉴定,庞某某所持有的人民币系伪造。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庞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庞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并向本院出示中江县村委会的证明一份、金堂县幼儿园证明一份、学生就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庞某某现有一个未成年人儿子,就读小学六年级;一个未成年人女儿,就读幼儿园,均系被告人庞某某独自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需独自抚养二位未成年子女,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需独自抚养二位未成年子女,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喻言

书记员:吕德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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