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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贺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贺芬,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体河,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93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淑玲,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韩振敏,女,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

上诉人庞贺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韩振敏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贺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体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淑玲及原审被告韩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贺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庞贺芬长期居住在廊坊市内,且庞贺芬亦在原审中主张给别人当保姆看孩子从事家政工作,周末还去卖水果、做买卖及帮别人打扫卫生;从2012年至事故发生前,庞贺芬给庞某看孩子,管吃管住,每月工资3000元;涉案交通事故致庞贺芬受伤严重,不能工作,故庞贺芬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审法院未予上诉人庞贺芬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基础,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对此予以改判。
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庞贺芬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所支持庞贺芬的各项损失均不低,关于误工费庞贺芬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有理有据。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韩振敏辩称,认可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庞贺芬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庞贺芬各项损失共计892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韩振敏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新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国道××向东右转弯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庞贺芬所骑的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原告庞贺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韩振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320.76元(其中1663.22元由被告韩振敏垫付)。2016年9月14日,经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庞贺芬左踝关节功能大部受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费45日、营养期75日。原告庞贺芬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56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庞贺芬提供了3000元交通事故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40元、并要求车辆损失300元。被告韩振敏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0时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朱旭的驾驶证、冀R×××××号车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护理费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用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庞贺芬与被告韩振敏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振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庞贺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为被告韩振敏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庞贺芬的损失医疗费4320.76元(其中1663.22元由被告韩振敏垫付)、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5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1000元;虽然原告要求鉴定了误工期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此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庞贺芬医疗费2657.54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被告韩振敏为原告庞贺芬垫付的医疗费1663.22元;三、被告韩振敏赔偿原告庞贺芬司法鉴定费1566元;四、驳回原告庞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韩振敏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庞贺芬提交证人庞某出具的证明和庞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通过该证据欲证明上诉人庞贺芬关于自己长期从事保姆及家政服务工作的陈述是真实的,从而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庞贺芬按照居民修理和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对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质证称,首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明人与庞贺芬亦系亲属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亦达不到上诉人庞贺芬的证明目的。韩振敏对该证据质证称,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和韩振敏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韩振敏驾驶着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小客车与上诉人庞贺芬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庞贺芬受伤。经廊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韩振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贺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上诉人庞贺芬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依据上诉人庞贺芬的陈述、二审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并结合庞贺芬的居住地理位置及其年龄等相关情况,庞贺芬主张按照居民修理和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是有事实基础,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理据不足,且亦违背常理,对此本院予以改判。依据原审法院委托的庞贺芬误工期司法鉴定,本院支持庞贺芬150天的误工期,误工费标准为33543元/年,支持庞贺芬误工费为13784.80元(33543元/365天×150天),该误工费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庞贺芬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亦有失公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被告韩振敏为原告庞贺芬垫付的医疗费1663.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韩振敏赔偿原告庞贺芬司法鉴定费15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庞贺芬医疗费2657.54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庞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庞贺芬医疗费2657.54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13784.8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上诉人庞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韩振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审被告韩振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静威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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