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庞赟,男,1987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反诉被告):丁一,女,1989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亚,户籍地同丁一。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龚金虎,男,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第三人:邓秀英,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四川省成都市,系被告龚金虎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庞赟、丁一与被告(反诉原告)龚金虎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沪0114民初1399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739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了邓秀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亚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凤、被告龚金虎、第三人邓秀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办理嘉定区真南路XXX号XXX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被告通过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房款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0万元,两原告应于同年5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于同年6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用于提前归还被告尚欠的贷款及注销系争房屋设立的抵押权),于办妥房地产过户手续当日支付余款30万元,双方应于同年9月30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同年5月6日支付200万元,同年6月29日支付310万元,同年7月8日支付15万元,共计付款525万元。但被告不配合两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2016年9月30日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违约导致没有办理;过户当天要支付尾款,原告未按约支付;两原告应于审税当天支付30万元,但其仅支付了15万元。被告并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于2016年11月14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恢复系争房屋原状、返还房屋。
两原告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其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是根据合同约定取得房屋并进行装修的。
第三人述称,系争房屋是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出售未经第三人同意,属无权处分,现其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故要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对被告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同意第二项反诉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16年5月5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通过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房款共530万元,乙方应于同年5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于同年6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专项用于提前归还甲方尚欠的贷款及注销系争房屋设有的抵押权),乙方以购房贷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150万元,于办妥房地产交接手续当日支付30万元;双方确认在2016年9月30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签订合同时,系争房屋设有抵押,甲方自述债权额为300万元,甲方应于办妥还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支付200万元后当日将系争房屋交付乙方,交付标志为钥匙;乙方于2016年7月30日前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若自乙方申请贷款起满50个工作日,乙方购房贷款不足合同约定的额度,乙方应与甲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前现金补足不足部分;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审税当日另行支付甲方35万元,该款项用于支付甲方的税费;乙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300万元,专项用于提前归还甲方尚欠的贷款及注销系争房屋设有的抵押权;因乙方向甲方提前支付合同约定的贷款150万元,因此办理过户当日,甲方将其身份证、户口簿及其银行卡交于乙方,待乙方将银行卡的贷款款项转出,再归还甲方;本协议的违约责任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与买卖合同相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等。当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后原告搭建车库,不久拆除。上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于同年5月6日支付200万元,同年6月29日支付310万元,同年7月8日支付15万元。被告收款后办理了原设定在系争房屋之上的银行抵押权的注销手续。同年11月14日,被告发短信通知两原告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
原审审理中,被告申请上海菁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办人员谢明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补充协议原约定两原告于审税当日另行支付被告税费,后系统升级,税费变更为过户时交纳,双方约定过户时原告将税费给付被告;两原告坚持要贷款,后因手续问题贷款未成,因一直办理贷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双方均未去办理过户;2016年11月收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电话短信。对此,被告认为两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税费系违约,故被告已通知解除合同;两原告则认为因系统变更过户时支付税费,原告方没有违约。
被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2015年11月19日,被告自案外人处某某系争房屋,第三人自认购房时,其与被告一同来沪。后,因被告经营急需资金,遂出售系争房屋。期间,被告应中介要求,将第三人身份证照片发给中介。被告自认出售系争房屋所得款项用于在其居住地开办火锅店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居间介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已按约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对于补充协议约定的35万元(用于支付被告的税费),根据证人所述,应在双方办理过户时由两原告支付给被告。故被告辩称所述的原告未按约支付房款一节,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第三人所述的其对被告出售系争房屋不知情也不同意一节,从双方陈述可知,被告和第三人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购买系争房屋时双方亦一起来沪看房、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故本院对第三人所述的其近几年对被告经营、收支情况等一概不予过问难以采信,结合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时正值其经营急需资金、出售过程中将第三人身份证照片提供给中介用于原告购房手续之需等事实,本院认定第三人对被告出售系争房屋事宜应是明知且同意的。由此,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协助两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同时,两原告应将补充协议约定的35万元及剩余房款5万元支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龚金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庞赟、丁一(反诉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XXX号XXX幢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庞赟、丁一名下;
二、原告(反诉被告)庞赟、丁一应于被告(反诉原告)龚金虎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之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龚金虎35万元及剩余房款5万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龚金虎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龚金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受理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龚金虎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徐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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