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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越澜与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庞越澜,女,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福贵,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华。
  原告庞越澜与被告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
  原告庞越澜诉称,原告与上海圆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晟公司)签署三份《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通过投资圆晟公司理财产品的形式,实现了被告的债权人贾小伟对原告的三笔债权转让。转让后,三笔借款期限分别截止至2017年12月14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4日,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本金和利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为125,000元、150,000元、62,5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分别为5,868.06元、5,583.33元、2,569.44元(暂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原告起诉被告,应当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原告的户籍地为上海市莘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址在闵行区辖区内,本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瓷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吴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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