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连东
庞连海
刘继民
宋洪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刘培永
原告庞连东。
委托代理人庞连海(系庞连东弟弟),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继民。
被告宋洪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李立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永。
原告庞连东与被告宋洪峰、被告刘继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连东委托代理人庞连海、被告刘继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连东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宋洪峰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宋洪峰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宋洪峰受雇于被告刘继民,且宋洪峰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宋洪峰与被告刘继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共住院9天,维护450元;伤残鉴定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40321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10%,伤残赔偿金维护60481.5元(40321元×15年×10%);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200元计算,误工期间根据鉴定结果确定为180日,维护3600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10元计算,护理期间根据鉴定结果确定为90日,维护99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果,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去北京做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交通状况,本院酌情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38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518.5元、伤残赔偿金604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庞连海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支行三河住房城建分理处,卡号:62×××8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继民赔偿原告庞连东医疗费2949.5元、鉴定费4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381.5元,合计13881元,被告宋洪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宋洪峰、刘继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连东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宋洪峰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被告宋洪峰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宋洪峰受雇于被告刘继民,且宋洪峰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宋洪峰与被告刘继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共住院9天,维护450元;伤残鉴定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40321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10%,伤残赔偿金维护60481.5元(40321元×15年×10%);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200元计算,误工期间根据鉴定结果确定为180日,维护3600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10元计算,护理期间根据鉴定结果确定为90日,维护99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果,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去北京做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交通状况,本院酌情维护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38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518.5元、伤残赔偿金604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庞连海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支行三河住房城建分理处,卡号:62×××8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继民赔偿原告庞连东医疗费2949.5元、鉴定费4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381.5元,合计13881元,被告宋洪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宋洪峰、刘继民负担。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李俊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