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连海,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永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瞻巍,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员工。
原告庞连海与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常宁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连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黄瞻巍、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连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6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70,869.5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0日16时19分许,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驾驶员王强驾驶车牌号为沪HM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临平北路、香烟桥路路口处,因驾驶员违反让行规定,与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员工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市四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L1压缩性骨折(粉碎性)。2日后转市一入院治疗,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腰椎骨折。2019年7月25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庞连海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HM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清单、税单、兼职劳务合约、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责任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因已为沪HM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意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后,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但是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误工期限只认可3个月,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曾垫付了医疗费56,362.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庞连海对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责任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对于“营养、护理、误工”的“一、二期”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时,沪HM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于其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诉请金额的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为60,261元(含垫付部分,已扣伙食费392.5元),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含二期),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含二期),认可40元/日的标准;关于误工费,仅认可环卫公司的工作,并要求扣除事发后已发放的5个月工资,期限认可6.5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于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伤残等级与原告按照0.1,达成一致意见,城镇标准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十级的标准赔付,在交强险内优先;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40元的腰椎带发票,其余的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9年2月10日16时19分许,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驾驶员王强驾驶车牌号为沪HM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临平北路、香烟桥路路口处,因驾驶员违反让行规定,与途经此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员工王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市四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L1压缩性骨折(粉碎性)。2日后转市一入院治疗,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腰椎骨折;
三、2019年7月25日,原告伤势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庞连海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庞连海在事故中衣物、车辆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HM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0万元,未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本案医疗费总金额为60,261元(已扣伙食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商业保险理赔款、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营养费(含二期),按照每日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05日,共计3,150元;4、护理费(含二期),按照每日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05日,护理费为4,200元;5、误工费(含二期),依据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交通银行流水以及税单可见,其在事发前在虹远环卫、硕亚贸易两处就职,月均工资为10,903.52元,认可事发后的休息期为6.5个月,扣除休养期间的病假工资,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46,762.98元;6、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伤残系数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故本院按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结合双方确认的伤残系数及定残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协商的伤残等级系数并结合责任比例,酌情确认为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9、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1、鉴定费,为原告受伤后,为明确伤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票面金额赔付;12、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酌情确认为3,000元,由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000元;被告强生常宁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庞连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62,461.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庞连海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庞连海医疗费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庞连海衣物损2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连海医疗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0,0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庞连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62,461.9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6,362.74元,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庞连海6,09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5.94元,减半收取3,917.97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