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遵荣,女,汉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于兴洲,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远,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十六中学教学楼一楼门市。负责人:蔡晗,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庞遵荣与被告张军、于兴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庞遵荣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庞遵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被告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华,被告于兴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遵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兴洲、张军、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02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误工费16558.50元、护理费16850.91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3.6元,以上费用共计148472.9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于兴洲按照交通事故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由被告张军按照交通事故次要责任30%的比例赔偿;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于兴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8时,被告于兴洲驾驶黑CN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张军驾驶的无牌照金蛙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军及乘坐三轮车乘客庞遵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兴洲负主要责任,张军负次要责任,庞遵荣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40257.93元,且现已经构成伤残。被告于兴洲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军辩称,事发当天是原告强行乘坐被告张军的车才导致交通事故,原告自己有过错。张军也是事故的受害者,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于兴洲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已经于2016年11月17日与原告达成了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军承担,我方承担的已经达成和解,给付原告28000元整,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于兴州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及本起事故中另一位伤者张军合理部分的损失,在事故调查期间及原告之前的主张,原告承认是农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原告诉请中的鉴定费及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门诊票据、急诊急救票据、住院期间费用清单,牡丹江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于兴洲提供的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被扶养人信息、护理人员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磨刀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此组证据欲证明:1.原告经常居住地在磨刀石镇,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损失;2.护理人员为薛玲玉,被扶养人薛丁睿15岁,需要原告抚养。被告张军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于兴洲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是虚假的,因为在事故后保险公司调查中,本案的两个伤者均认可户籍为农民,且在农村居住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农村户籍,自2014年8月28日为了陪上中学的孩子读书在磨刀石镇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磨刀石镇居住的目的是陪孩子读书,而无久居之意愿,且其生活来源于农村,因此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8时,被告于兴洲驾驶黑CN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变电所西侧50米处,与同方向同车道前方张军驾驶的无牌照金蛙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军及乘坐三轮车乘客庞遵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于兴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庞遵荣无责任。原告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40257.93元,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日为伤后180日,需一人护理90日,需营养90日、脊柱存有固定物手术取出需医疗费约8000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二次手术误工30日,需一人护理三周。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00元。被告于兴洲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于兴洲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于兴洲赔偿庞遵荣28000元,庞遵荣放弃追究于兴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款28000元已实际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于兴洲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军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庞遵荣的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依法确认于兴洲负主要责任,张军负次要责任,庞遵荣无责任,故二被告应按各自过错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原告具体损失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请求40257.93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鉴定意见中确定伤后误工日为180日,二次手术误工日为30日,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80日+30日)×(28782÷365)=16558.50元。三、护理费: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3周,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90日+21日)日×(28782÷365)元=8752.3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40天×100元=4000元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本案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需要营养90日,考虑本地区经济状况以及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每日30元予以支持,即为:90日×30元=2700元。六、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832元×20年×10%=23664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庞遵荣有15周岁未成年子女一人需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424×(18-15)×10%÷2=1413.60元。八、后续治疗费:原告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二次手术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000元赔偿较为适宜。十、鉴定费:鉴定费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复印费、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庞遵荣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10646.38元,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庞遵荣及金蛙牌农用三轮车驾驶员张军受伤,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经核算,张军与庞遵荣的损失比例为61∶39)确定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数额,因原告与被告于兴洲达成赔偿协议,放弃了对于兴洲的诉讼请求,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军按其过错程度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庞遵荣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共计39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900元,合计46800元;二、被告张军赔偿原告庞遵荣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153.91元;三、驳回原告庞遵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731元,由原告庞遵荣承担2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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