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赵景宽、杨飞,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丁某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刘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诉被告刘亚某、丁某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赵景宽、杨飞,被告刘亚某,被告丁某如委托代理人刘亚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693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前进街万德福驶出,由西向东横过前进街时,与被告刘亚某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前进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庞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亚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就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住院20天。出院休养—年多后,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180天,后期医疗费用共约12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040.05元。经查证,被告丁某如是冀T×××××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处投保。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复查时,被诊断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尚需手术治疗,待后续相关费用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费用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16时35分,原告庞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前进街万德福驶出,由西向东横过前进街时,与被告刘亚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沿前进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庞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庞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亚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某被送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花费医疗费67691.49元。原告伤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庞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180日,后期医疗费用共约12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亚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丁某如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6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一定的治疗期限才能确定损失数额,原告庞某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定期复查,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以后每年来院复查一次X光片等,原告提供了出院后的历次检查的影像诊断报告单,最后一次MR诊断报告单显示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且有医疗费票据佐证,足以证明原告的检查治疗一直在持续,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武邑县裴氏医院451元的票据(票号018784675)与本案无关,及票号为031155571的票据(76.8元)显示胶片、激光打印、DR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院医嘱明确显示定期复查及继续相关药物对症治疗,对于武邑县裴氏医院及票号为031155571的票据均与治疗原告伤情相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被告并未指出该鉴定结论有明显不合理之处,且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庞某的毕业证书显示庞某于2013年4月至2016年2月在衡水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计算机应用专业全日制学习。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庞某在衡水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实习,可以证实原告庞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学习和工作,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该费用又必然发生,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定原告庞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6769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3、病历医嘱显示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80日为54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残疾赔偿金28249元(城镇标准)×20年×0.1=56498元;6、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中国银行打款记录与工资表相互印证,工商银行打款记录显示“代发工资”与工资表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衡水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伤参保缴费证明又对前述工资表及银行打款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4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300天,故支持原告误工费2840÷30天×300天=28400元。7、护理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150天,为35785元÷365天×150天=14706元;8、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支出的合理费用,支持鉴定费2000元;11、关于财产损失,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损坏,原告电动车损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支持原告财产损失1404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95399.49元。
事故车辆冀T×××××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490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庞某140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79091.49元,因原告庞某与被告刘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庞某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刘亚某所驾车辆为机动车,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庞某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的60%,即79091.49元×60%=47455元。鉴于被告丁某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庞某的损失163763元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丁某如,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庞某损失共计163093元并支付被告丁某如垫付款67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09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丁某如垫付款670元。
三、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9元,由被告刘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路雨
书记员:陈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