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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庞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恩(原告之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
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石港公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579574651W。
负责人:安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宇翔,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
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与被告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沧州销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恩、王德海,被告中石油沧州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宇翔、刘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后,沧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开发劳人仲案(2017)03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枉法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社会保险费缴纳对被告来说是其劳动合同义务之一,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第1条在界定劳动争议时在第1款中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界定为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缴纳的争议当然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理应视为劳动争议。2、关于夜班津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性质是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前夜班和后夜班连续超过10小时。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提高企业岗位津贴、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夜班津贴。3、原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予以支持。原告2005年12月至2017年4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连续工作已经11年以上,从未间断过。仲裁委偷换法律概念,断章取义。4、关于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第3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在对待职工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时,用人单位应付举证责任。本案中,仲裁委乱用举证责任分配,将年休假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显失公平公正。5、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数额过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6、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按规定给予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7、关于周六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自在被告处工作,从未享受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也没有安排补休,严重侵犯原告享有合法休息的权利,且没有按法律规定给予加班工资。综上,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缴纳2005年12月21日至2007年6月31日的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失业等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为准);3、被告支付原告夜班津贴27780元及经济补偿金6945元;4、被告加倍支付第二项赔偿金50950元;5、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4830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33230元;7、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472元;8、被告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12737元;9、被告支付原告周六、日加班工资217940元;10、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574元。
被告中石油沧州销售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庞某目前存续的劳动关系是在2012年12月16日成立,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在仲裁阶段仍为其计发工资,原告当前的考勤是病假,病假期间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在2017年4月24日就首先通过仲裁的形式向被告提出,应认定为其主动辞职。2、原告的补缴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应进行审理。3、原告无需夜班工作,也无上夜班的考勤记录,被告无需支付夜班津贴及经济补偿金。4、被告无需加倍支付第二项赔偿金50950元。5、原告不具备年休假条件。2016年累计病假100天,分别在2016年3月8日至15日病假8天;2016年3月16日至4月15日病假31天;2016年4月16日至5月15日病假30天;2016年5月16日至6月15日病假31天。2017年尚未满一年,原告累计休病假82天,分别是2017年3月16日至4月15日病假30天,2017年4月16日至5月7日病假21天,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病假31天。根据《带薪年休假条例》第4条规定,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6、双方正在履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和适用条件。7、原告第7-9项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8、被告依法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无需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对被告安排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已及时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9、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辞职,并驳回其各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在被告中石油沧州销售公司第24站、第44站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加油员、核算员。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6年11月被告为提高加油站经营管理水平和创效能力,下发《员工转制委托管理加油站指导意见(试行)》。该指导意见“人员安置”部分载明:试行委托管理的加油站员工,采取以下四种安置方式:1、劳动合同到期的员工,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员工,公司与其有偿解除劳动合同;3、对实行转制解除原劳动合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给予补偿;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期间原则上不超过3年(以现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限),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期间不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协议期满前申请返回原工作单位工作的,参加单位组织的竞争上岗;但对在合同期内违反八条禁令或其它违规违纪人员,公司不再保留劳动关系;4、分流到其它加油站。后被告向原告发出格式空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2、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乙方的工资、福利以及保险待遇均已结清;3、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纠纷,也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因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未签署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沧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等11项仲裁请求。该仲裁委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沧开发劳人仲案[2017]032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2007.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增加以下请求:1、要求被告补缴自2017年8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养老保险费、自2017年7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住房公积金;2、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7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
原、被告对争议事实陈述、举证情况如下:
一、社会保险费欠缴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补交2005年12月21日至2007年6月31日的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失业等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被告主张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二、关于夜班津贴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性质是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前夜班和后夜班连续超过10小时。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提高企业岗位津贴、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夜班津贴。自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共1277个夜班,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3月16日共112个夜班,合计1389个夜班,按20元/夜计算,夜班津贴为2778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除支付夜班津贴外,还需加发夜班津贴25%的经济补偿金6945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第44加油站2015年投币记录登记表予以证明。被告质证称,原告工作岗位为核算员,不存在上夜班情况;投币记录登记表或相应文字性资料系被告公司财产,原告应说明证据来源,否则应认定为非法证据;投币记录中原告签名多处笔记、书写习惯不一致,该证据内容不具真实性。但被告对是否存在上夜班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
三、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员工转制委托管理加油站指导意见(试行)》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故要求被告自2005年12月至2017年3月计算工作年限,计11年零3个月,并按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平均工资2215.34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计算,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25472元,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由被告按应付金额加倍支付赔偿金50950元;同时,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要求被告按该经济补偿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2737元。对此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南皮县公证处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作出的(2017)南证民字第23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经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作出的,保全过程中由原告在被告公司第68加油站办公室现场操作公司电脑,登录“中国石油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员工个人信息服务”网主页,输入员工编码、身份证号和密码,进入原告的个人信息界面后获取原告薪酬等相关信息;点击腾讯QQ输入注册账号、密码,进入QQ页面,查找QQ群列表,找出相应群,进入聊天对话框,点击文件,查找相关文件页面,截屏打印出2011年河北销售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报告汇总表、员工转制委托管理加油站指导意见(试行)、河北销售沧州公司员工花名册等相关文件;2、员工转制委托管理加油站指导意见(试行)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3、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方刘经理、安总经理等人的谈话录音;4、原告在工行沧州泊头支行2013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质证称,原告2017年4月24日以申请仲裁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过原告计算平均工资的期间可印证;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至2017年4月24日并未解除,被告也足额为原告支付了工资,缴纳了保险,原告所述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与事实不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无原被告签字盖章、无日期,不具合法性;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日期、数额与我方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一致的,我方予以认可,不一致的不认可;公证处进入被告办公场所取证未通知被告,也未出示相关手续,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公证书内容真实,其中原告的工作岗位显示为核算员;谈话录音只能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并未对任何事实进行认定或达成一致意见;员工转制委托管理加油站指导意见(试行)并无发文单位、文号、印章、日期,不具合法性。
四、关于年休假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原告自上班之日起,工作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并且经常加班,从未享受周休日、法定节假日。故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4830元,支付原告周六、日加班工资217940元,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574元。具体计算标准为:1、年休假工资合计4830元。2008年年休假5天,月工资1266.08元÷21.75天×5天=291元;2009年年休假5天,月工资1266.08元÷21.75天×5天=291元;2010年年休假5天,月工资1535.58元÷21.75天×5天=354元;2011年年休假5天,月工资1793元÷21.75天×5天=413元;2012年年休假5天,月工资2492.17元÷21.75天×5天=573元;2013年年休假5天,月工资3137.67元÷21.75天×5天=721元;2014年年休假5天,月工资2779.33元÷21.75天×5天=638元;2015年年休假5天,月工资2722.22元÷21.75天×5天=626元;2016年年休假10天,月工资2008.33元÷21.75天×10天=4830元;2、周六、日加班工资合计217940元。2008年至2016年共计9年,每年52周,周六、日休息日天数为52×9×2=936天,按2009年月工资1266.08元÷21.75天×936天×200%=217940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9574元。2008年法定节假日11天,月工资1266.08元÷21.75天×11天×200%=1280元;2009年法定节假日11天,月工资1266.08元÷21.75天×11天×200%=1280元;2010年法定节假日11天,月工资1538.58元÷21.75天×11天×200%=1556元;2011年法定节假日11天,月工资1973元÷21.75天×11天×200%=1995元;2012年法定节假日11天,月工资2492.17元÷21.75天×11天×200%=2520元;2013年法定节假日11天,月工资3137.67元÷21.75天×11天×200%=3173元;2014年法定节假日11天,月工资2779.33元÷21.75天×11天×200%=2811元;2015年法定节假日11天,月工资2722.22元÷21.75天×11天×200%=2753元;2016年法定节假日11天,月工资2181.43元÷21.75天×11天×200%=2206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经公证处保全证据所获取的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薪酬信息。对于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称:原告不具备休年休假条件,原告2016年累计休病假100天,分别在2016年3月8日至15日病假8天,2016年3月16日至4月15日病假31天,2016年4月16日至5月15日病假30天,2016年5月16日至6月15日病假31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被告依法施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需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对被告安排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已及时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
五、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33230元。具体计算标准为,按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平均工资2215.34元计算15个月。对于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称,双方正在履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和适用条件。
被告对其事实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工时制等;2、员工健康安全环保(HSE)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核算员;3、员工调动介绍信,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核算员及工作变动;4、员工休假审批表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休假情况;5、中石油第44站员工考勤记录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出勤、休假情况;6、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被告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准予行政政许可决定书;7、中石油第44站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工资发放明细表;8、证人闫某的出庭证言。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和享受社会保险、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以获取涉案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因待证事实属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事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的劳动合同,但该时间与原告提交的2011年河北销售公司职业技能鉴定报告汇总表,以及被告提交的员工休假审批表中载明的工作起始时间相矛盾,故2005年12月21日应认定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因系被告推行“员工转制委托管理”过程中,被告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4月以申请仲裁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07.68元,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即2007.68元×11.5个月=23088.3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赔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应属同一赔偿项目,不应重复计算,且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尚未生效,尚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亦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支付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夜班津贴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第44加油站2015年投币记录登记表,可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上夜班的事实,且夜班津贴是补偿劳动者在特殊岗位、特殊劳动条件下的额外或特殊劳动消耗而实行的一种工资补充形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夜班津贴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夜班津贴为27780元,自2008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共1277个夜班,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3月16日共112个夜班,合计1389个夜班,按20元/夜计算;另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除支付夜班津贴外,还需加发夜班津贴25%的经济补偿金6945元。对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十年,故双方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虽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但经协商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23570.1元。对于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具体工作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对此被告仅提出原告2016年不具备休年休假条件,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2008年至2015年是否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390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依法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以上两项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该争议应属行政管理范畴,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故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被告答辩中提出的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且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3088.32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夜班津贴27780元及经济补偿金6945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3570.1元;
五、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3907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 刘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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