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页明,女,195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权,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新明,男,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庞雅静,女,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页明与被告庞新明、庞雅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页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权,被告庞雅静(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被告庞雅静、庞新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对原、被告各方申请要求给予庭外协商期二个月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庞新明、庞雅静立即从上海市浦东新区阳光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中搬迁出去。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阳光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据其母亲蔡秀娟遗嘱继承而来,且经(2018)沪0115民初32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继承。2018年6月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庞新明、庞雅静系父女关系,庞新明是原告没有血缘关系的弟弟。因两被告至今强行霸占使用上述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庞新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庞新明因为需要照顾外孙有时会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系争房屋系庞新明母亲蔡秀娟的房屋,蔡秀娟生前曾说过上述房屋给庞新明的,故原告所持的蔡秀娟遗嘱是虚假的。此外,女儿庞雅静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故作为庞雅静的父亲也有权居住在上述房屋内。
被告庞雅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庞雅静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系该房屋的同住人,享有合法的居住权。1992年11月,为读小学庞雅静户口从浦东大道1695弄45号301室迁至系争房屋。2000年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时,庞雅静系未成年人,按照当时的政策不能登记在房屋产证上。但庞雅静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产权份额,享有居住权,奶奶蔡秀娟只能遗嘱处分属于自己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无权对同住人庞雅静的产权份额进行处理。2009年庞雅静结婚,虽然婚后购买了婚房,但为了照顾蔡秀娟,庞雅静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一直照顾蔡秀娟到去世。2018年底庞雅静为改善居住条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家电,共支出人民币30余万元,现原告要求庞雅静迁出,客观上给庞雅静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庞某某与蔡秀娟系夫妻,婚后领养一子一女,即被告庞新明、原告庞页明。被告庞雅静系被告庞新明女儿。庞某某于1987年3月去世。1987年4月,庞某某(已亡)、蔡秀娟将原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长田新村XXX号XXX室公房与案外人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阳光二村XXX号XXX室即系争房屋进行交换,交换时长田新村XXX号XXX室内户口为蔡秀娟一人,交换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蔡秀娟,由蔡秀娟居住。1992年11月,庞雅静户口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695弄45号301室迁至系争房屋。2000年底,蔡秀娟就系争房屋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市洋泾物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1年8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蔡秀娟名下。2016年2月,蔡秀娟死亡。为继承蔡秀娟遗产,庞页明以庞新明为被告于2018年1月向本院提起(2018)沪0115民初3227号民事诉讼,该案审理中庞页明与庞新明于2018年3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继承人蔡秀娟名下上海市阳光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庞页明一人所有,被告庞新明立即配合原告庞页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8年6月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庞页明名下。
庞新明、庞雅静原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田新村XXX号XXX室,1992年5月庞新明所在单位套配给庞新明家庭梅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新配房屋租赁户名庞新明,家庭成员:谈明珍(庞新明妻子)、庞雅静、吴小妹(庞新明外婆)。1992年7月,庞新明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使用交换合同,将梅园新村XXX号XXX号房屋与案外人浦东大道1695弄45号301室房屋作交换。2006年12月21日,庞新明、谈明珍、吴小妹、庞雅静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同意购买浦东大道1695弄45号301室房屋,确定为庞新明、谈明珍、吴小妹所有。2007年2月5日,庞新明、谈明珍、吴小妹与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就浦东大道1695弄45号301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另查明,在(2018)沪0115民初3227号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庞雅静以其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为由于2018年1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
审理中,庞雅静表示其1992年为读小学户口迁至系争房屋内,户口迁入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结婚后为照顾奶奶也居住在该房屋内。庞页明则认为,庞雅静户口迁至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属空挂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2018)沪0115民初3227号民事调解书、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住房调配单、住房报批表、上海船厂自管工房租用凭证、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房屋使用交换合同、交换房屋使用基本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住房交换过户通知书、住房交换户口摘录单、住房交换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户口簿,本院调取的(2018)沪0115民初3227号案件中庞雅静递交的参加诉讼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庞页明通过继承诉讼成为系争房屋合法的产权人,理应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系争房屋系1987年蔡秀娟原居住的长田新村XXX号XXX室公房与案外人交换所得,住房交换户口只有蔡秀娟一人,并无庞新明、庞雅静,故两人对系争房屋的取得没有贡献。其次,为解决庞新明一家居住困难,庞新明所在单位已于1992年5月套配给庞新明一家梅园新村XXX号XXX室住房,庞新明、庞雅静均为新配房屋的受配人,之后,梅园新村XXX号XXX室交换至浦东大道1695弄45号301室,庞新明、庞雅静的居住权已随房屋交换转移至浦东大道1695弄45号301室。第三,根据前述,庞雅静作为受配人所享有的居住权在浦东大道1695弄45号301室房屋内,其已享受了国家福利分房。现庞雅静的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是在浦东大道1695弄45号301室房屋交换完成后才迁入,故庞雅静在系争房屋内并不享有法定的居住权。综上,庞新明、庞雅静在系争房屋内均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其两人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无法律依据,庞页明作为产权人,要求庞新明、庞雅静迁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庞雅静主张其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支出的费用,因庞雅静对(2018)沪0115民初3227号继承案件系明知,在该案中庞页明与庞新明就系争房屋已在2018年3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且系争房屋产权于同年6月登记在庞页明名下,在此情况下,庞雅静未与房屋产权人庞页明协商即擅自于2018年12月开始进行装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庞雅静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新明、被告庞雅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阳光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内迁出。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庞新明、被告庞雅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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