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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龙与何建忠、张家口新天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庞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
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
张家口新天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玉宝墩3号。
法定代表人:苏相臣。
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6号。
负责人:王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娅青,该公司职员。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长城西大街凤凰城北区27号写字楼6楼、7楼、8楼。
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庞龙与被告何建忠、
张家口新天地运输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被告何建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娅青、被告
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张家口新天地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16.7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31383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1055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7702元、母亲28322元、女儿19472元,鉴定费2958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共计主张234764.15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何建忠驾驶冀G×××××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建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建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
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
何建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
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我垫付了30000元。
张家口新天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7日,被告何建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建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何建忠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
张家口新天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
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建忠为原告垫付3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参与度约为80%,供参考);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约为10000元,给予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庞龙120000元(汇入
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庞龙,帐号:62×××74);
二、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庞龙114504元(已扣除何建忠垫付的30000元,汇入
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庞龙,帐号:62×××74);
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建忠30000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红旗楼支行,户名:何建忠,帐号:62×××66);
四、驳回庞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计2411元,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汇入
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庞龙,帐号:62×××74)。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正规收费票据,对医疗费31016.75元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及住院病案,对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150天,故对误工费31383元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尽管有瑕疵,但是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的距离以及住院天数,对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旧伤,对伤残等级事故参与度80%存疑。因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依据原告的相关检查材料,并依据专业技术得出的结论意见,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的特点,故对本次事故参与度按照80%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社区证明以及原告女儿就读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残疾赔偿金105590.4元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其父母及女儿的户口及身份证证实原告父母及女儿的年龄,故对其父亲生活费17702元、其母亲生活费28322元、其女儿生活费19472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58元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何建忠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何建忠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
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剩余元144504.15元,应由
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二保险公司足额赔付,何建忠、
张家口新天地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何建忠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
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何建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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