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苏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谢小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杨某与被告上海苏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曙、被告苏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康某、杨某之子杨某与苏律公司于2018年7月6日至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杨某收到苏律公司面试通知,于次日至苏律公司住所地徐汇区凯旋路XXX号明申中心大厦XXXX室面试。面试通过后,杨某于2018年7月6日正式至被告处工作。2018年8月,苏律公司支付杨某7月工资2,680元。2018年8月21日上午10时工作期间,杨某突然感到胸闷,在同事陪同下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当日12时左右去世。次日,苏律公司负责人钟某某联系杨某亲属,并通过微信发送《关于职工因病去世的处理协议》,双方协商解决杨某工伤死亡的补偿问题。之后,苏律公司突然反悔,全面否定双方之前约谈的内容,并否认杨某是其员工。
苏律公司辩称,不同意康某、杨某的诉讼请求。双方自始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通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平台查询,杨某存在未退工记录,且杨某的社会保险费系由其父母作为股东的上海嘉誉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誉公司)为其缴纳,故杨某实际与嘉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嘉誉公司从事花卉销售工作。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苏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支付2,680元,摘要为“7月工资”。
2018年8月21日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显示:姓名杨某;呼救地址凯旋路XXX号民申中心大厦XXXX室;到达现场时间10:29:25;送达地点市六医院;到达时间10:52:55;主诉胸闷1小时余;现病史患者于1小时前突发胸闷,无恶心呕吐,无头晕头痛,无发热畏寒,无心悸气促,无黑朦晕厥,无意识障碍,无肢体麻木活动障碍。
2018年8月21日当天杨某死亡。杨某系康某、杨某之子。
2018年8月30日,康某与苏律公司工作人员钟某某通话,主要内容为:“康:小钟,前面和你通过电话,就是昨天和你说的工伤的事情我就是不明白,工伤就是你们去,还是像那天说的?钟:这个事情,真的现在我这边真的帮不上什么忙了。……康:不是,现在公司你是说你说话还可以,能决定。钟:怎么说呢,一般情况下,我说的大家都还能认,但是不是说我一个人我决定这么做了,其他人就不管了。……钟:因为现在事情大家都是希望能够解决,现在公司这个事情,我说怎么样,他们几个不同意,我不能擅自主张,帮忙什么的,我个人是真的很想去的,但是这个事情解决了,长远来看我自己也没法混了……我们看看能不能再协商,协商的话也不要太多人,你出面,我们这边一个人出面。……”2018年8月31日杨某亲属周韵与钟某某通话,主要内容为:“周:你前面打我电话,后来我打了没接,你跟阿姨沟通过了是吧?……钟:基本上我昨天跟她谈的,按照这个思路吗,但是具体的,刘总他说还是想跟阿姨这边当面沟通一下怎么确定这些细节的东西,涉及很多内容呀,都是需要确定的。……”庭审中,康某、杨某表示钟某某系苏律公司负责人。苏律公司表示钟某某只是普通业务人员,其行为并未得到苏律公司授权,系个人之间的,与苏律公司无关。
另查明,嘉誉公司股东为康某、杨某,法定代表人为康某。嘉誉公司为杨某办理了招工手续,并给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9月13日,康某、杨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康某、杨某之子杨某与苏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9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XXXX)通字第XXX号仲裁通知,以康某、杨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康某、杨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死亡证明、户口簿、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苏律公司表示:双方因出售花卉结识,因杨某表示可以给苏律公司介绍业务,需要打点中间人,故苏律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杨某转账2,680元,系介绍业务的经费,财务为了方便入账所以写成工资。2018年8月21日当天杨某是为了介绍业务来苏律公司。康某、杨某表示:杨某于2017年9月大学毕业后工作一直不太稳定,故从2018年5月起社会保险挂在父母的公司。2018年7月入职苏律公司后,康某一直催促杨某把社会保险转出去,但因苏律公司未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社会保险仍挂在嘉誉公司。杨某于2018年8月21日去世,嘉誉公司为杨某缴纳了2018年5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诉讼中,康某、杨某另向本院提交:
1.2018年7月3日“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com”发送给“XXXXXXXXXXXXXXXXXX@qq.com”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演示原件),主要内容为:“杨某,经过我司HR的初步筛选,认为你与我们的职位要求很匹配,现诚挚邀请你来我司面试。请你准时出席,如时间上有变化也请尽快与我们联系。上海苏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面试信息面试职位:商务顾问/专利/商标/双休+带薪培训面试时间:2018年07月04号上午10:30面试地点:徐汇区凯旋路XXX号明申中心大厦XXXX室联系人:向小姐联系方式:XXXXXXXXXXX备注:请携带简历”。康某、杨某表示向小姐是苏律公司的行政和人事。
2.2018年7月6日、8月20日微信名称为“桐某”(微信号XXXXXXXXX,昵称XXXXXXXXX,电话号码XXXXXXXXXXX)与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演示原件)。7月6日康某问:“怎么样上班”,桐某:“还可以,现在看资料”。8月20日桐某问:“阿妈,得有剩余的花了(包好的)”,康某:“有两束”,桐某:“你可卖了,不卖我送人”,康某:“买给你便宜点,送谁”,桐某:“同事”,康某:“多大年龄”,桐某:“24吧”,康某:“女生,可以合适的花,有钱了请我吃大餐”,康某:“快递下单了没有”,桐某:“凯旋路XXX号明申中心大厦XXXX室上海苏律知识产权。赵某某,手机号填我的”。康某、杨某表示“桐某”就是杨某,赵某某是杨某同事。证明杨某在苏律公司工作。
3.微信红包截屏打印件一组(演示原件),显示2018年7月6日“Y”在微信群中发了10个红包,备注为“新人报道:我叫杨某某”,收红包的人中有“赵某某”。
苏律公司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收发件人邮箱均为个人邮箱,身份无法确认,苏律公司人事部有姓向的人员,但不确认就是邮件中的发件人,也不能确认收件人就是杨某;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无法确认聊天对象是杨某;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发红包的人无法确认就是杨某。
苏律公司另向本院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显示购买方为苏律公司,销售方为上海赋欣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欣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园艺产品、绿植,开票日期为2018年7月8日。苏律公司表示,2018年7月8日杨某曾向苏律公司出售花卉并提供发票,赋欣公司的股东可能是杨某亲属,赋欣公司与嘉誉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有重合,且银行交易明细可见杨某曾于2018年8月11日向嘉誉公司转账1,900元,苏律公司认为该款项系销售花卉的回款,杨某实际上系为嘉誉公司从事花卉销售工作。
康某、杨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法显示与杨某的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证如下:
对康某、杨某提供的证据1,因演示了原件,邮件中有杨某姓名及苏律公司信息,且苏律公司认可人事部有姓向的人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演示了原件,且“桐某”称呼康某为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演示了原件,且Y与桐某两名字均与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中杨某的昵称及微信名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苏律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仅为发票,无法证明与杨某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已查明事实,苏律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杨某发送面试邀请,2018年7月6日杨某在同事微信群中发送新人红包,并在康某询问“上班怎么样”后回复“还可以,现在看资料”,2018年8月10日苏律公司向杨某转账的款项备注为“7月工资”,2018年8月21日杨某在苏律公司办公场所突发胸闷,而事后钟某某与杨某亲属之间的通话记录则显示,双方间曾就杨某之事有过协商,康某、杨某据此主张杨某2018年7月6日起实际在苏律公司处工作,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嘉誉公司的股东系杨某父母,该公司为杨某办理招工手续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以否定苏律公司与杨某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康某、杨某要求确认杨某与苏律公司于2018年7月6日至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杨某与上海苏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至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仪蔚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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