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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久丰申请海城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赔偿请求人:康久丰,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高义宝,北京市司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海城市人民法院。住所地:鞍山市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曹允志,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映雪,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长宽,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康久丰因二审改判无罪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海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城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康久丰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4年2月10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刑二初字第004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康久丰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康久丰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4)鞍刑二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海刑二初字第00413号刑事判决,发回海城法院重审。2014年8月6日,海城法院作出(2014)海刑二初字第002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康久丰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康久丰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4)鞍刑二终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二初字第00228号刑事判决书,宣告康久丰无罪。之后,康久丰向海城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7年3月16日,海城法院作出(2017)辽0381法赔字第3号决定书,决定赔偿康久丰人民币合计147295.8元(其中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为人民币13229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人民币15000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康久丰实际羁押546日应给予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海城法院决定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给予国家赔偿,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42.3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3229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康久丰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项的规定,因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并未有具体法律规定,康久丰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自身存在何等精神损害,故海城法院酌定赔偿康久丰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海城法院作出的(2017)辽0381法赔字第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381法赔字第3号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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