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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毛腾翔,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九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包头市第八医院医生,现住包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24号1-2楼。
负责人:冯立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云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腾翔、被告邢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冀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55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护理费:5214.72元(108.64元×48天)+15456元(368元×42天)计20670.72元;误工费:(116.67元×195天)计22750.66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3030元;残疾器具费900元;伤残赔偿金(71340+71340)142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38元×5年÷2×10%)5909.50元;保留二次诉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28597.65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过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邢某某垫付过5000元现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4日10时55分,被告邢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东河区西脑包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盛成超市”门前道路南侧,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康某某相撞,造成康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包头市第八医院救治,经诊断腰椎L1压缩性骨折,骶1、2骨骨折,双侧耻骨分支骨折、坐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肺挫伤,住院7天后由于原告伤情严重,经主治大夫同意又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诊断意见同包头市第八医院,为此住院39天,两次合计住院46天,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邢某某予以赔付,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邢某某辩称,我已经给原告垫付过15300.78元,其中包括给原告5000元的现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邢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总计垫付过原告2万元,应当从总赔偿金额中扣除。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和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无法核实损失的真实性以及和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现在已经处于退休状态,单位每月发放退休金,所以原告没有误工损失。包头市第八医院病例的首页显示原告是酒厂的退休人员,应证了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得到赔偿。误工费司法鉴定是180天,原告请求的是195天,也就是原告对于鉴定报告不认可,所以鉴定报告效力我公司也不认可。2012年原告在酒厂退休,退休之后所提供的误工材料无法证明原告确实有误工损失,劳动合同都没有本案原告自己的签字,无法证明其有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合同中记载原告的工作是业务员,另外工资证明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业务员每月按照固定收入发薪,不符合常识。所以更应证了原告的工作不真实。护理费如原告所说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一人、有明确医嘱可两人护理,不是说一级护理就是两人护理,护理等级仅是护理程度的一个标准,不应当作为两人护理的依据。另外原告自己放弃了鉴定报告中的结论,所以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天数以及每天108元的标准。第二附属医院显示原告住院39天,已经收取了护理费1345元,所以该院住院的39天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所有的病程记录显示原告一直接受保守治疗,也就没有二次手术的必要,所以诉讼请求中保留二次诉权不应当得到支持。医嘱也没有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医嘱,所以该项不应支持。对鉴定意见书两个十级没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15%计算,计107010元。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三期鉴定对于误工期不认可,伤者本身就已经退休,现在没有工作。残疾器具费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当有医嘱,原告没有医嘱的花销,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陪护费42天的陪护费发票和协议书,对于两张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陪护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协议上盖的章是内蒙古亿户家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该公司是否有医院资质的证明,签协议的首页写的委托人有李璐、康某某,最终当事人签字部分没有康某某签字确认,那么这份协议对康某某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这个陪护是在二附院期间,原告提供的二附院发票已经显示存在护理,并已经收取了护理费,原告另请他人进行护理属于非必要性的自行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误工费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书、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以及企业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等,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首页部分没有编号,说明合同书没有到劳动社会保障局报备,合同第7页没有乙方康某某的签名,所以劳动合同不成立,原告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需要有法人签字才具备法律效力,误工情况需要提供工资流水,否则无法真实准确的证明其误工收入,对于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关联性不予认可。单凭侯美云单位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侯美云实际进行了陪护,因为侯美云与康某某具有亲属关系,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抚养人居委会证明有负责人签字,我公司认可。对于护理费不需要两个人来护理,所以原告起诉的护理费中包含了7天被告请护工的费用。而且铁路医院护理的7天的护理标准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国家规定的每天108.64元护理标准。我公司只认可在第八医院的护理人员为一个人每天108.64元的护理费。认可被告邢某某提供的急诊车交通费3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和衣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无法核实损失的真实性以及是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4日10时55分,被告邢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东河区西脑包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盛成超市”门前道路南侧,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康某某相撞,造成康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包头市第八医院救治,经诊断腰椎L1压缩性骨折,骶1、2骨骨折,双侧耻骨分支骨折、坐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肺挫伤,住院7天后又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39天,两次合计住院46天。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尺骨茎突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多处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全身多处骨折,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邢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关于陪护费,被告邢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7天陪护费1540元(220元×7天)。被告邢某某垫付的其他费用,原告未在本次诉讼请求中提起。
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900元。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西脑包街道办事处西脑包向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被抚养人系其父亲康顺,现年89岁,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例、住院诊断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内蒙古第二附属医院病例,诊断证明书,费用总清单,内蒙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结算收据,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据,内蒙古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包头市蒙中医院门诊复查收据,包头市蒙中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和鉴定的挂号费收据、残疾器具费用发票、被抚养人居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包头市第八医院的急诊检查费、出诊费,住院费,陪护费,救护车运输费,被告提供的陪护协议书,被告给付原告现金收条及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恰当,被告邢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56.77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有住院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即:9777.6元(108.64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中包含被告邢某某支付的七天护理费760.48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108.64×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同时原告所提供的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病案中显示其为退休人员,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两处十级伤残按照伤残系数15%予以计算,即:1070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3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09.5元,有居委会证明予以佐证,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9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保留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诉权,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255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777.6元、伤残赔偿金1070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303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9.5元、残疾器具费900元,各项费用合计156383.87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已支付20000元;被告邢某某先行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及护理费760.48元,被告邢某某两项垫付费用合计5760.48元。各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共计25760.48元,应从上述费用156383.87元中核减,即:156383.87元-25760.48元=130623.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先行给付的费用从中核减。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先行给付的费用从中核减。对于被告邢某某先行已垫付的费用5760.48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邢某某。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7593.39元。鉴定费3030元,应由被告邢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759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邢某某先行垫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76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9.02元,减半收取2369.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015.54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1353.97元;鉴定费3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郅飞

书记员: 耿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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