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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陶风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系大名县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名县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名县人。现下落不明,系陶风华之妻。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陶风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风华、曾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借款64500元,并从2016年4月10日开始支付年利息18%至清偿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康某某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借款64500元,并从2017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借条上要求依每月900元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陶风华因经营需要,通过翼龙贷平台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8%。但此后陶风华谎称自己资金紧张,便停止向翼龙贷平台还本付息,截止到2016年4月10日尚欠本金和各种利息、逾期罚息及资金占用费共计64500元。因原告为翼龙贷大名办事处负责人,经被告同意欠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因被告陶风华同被告曾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望依法裁决。
陶风华未作答辩。
曾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风华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陶风华于2015年4月10日与贷出方和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三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同编号为:1428610627,借款的用途为生意周转,二被告同时在《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上签名。该《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由三方组成一是贷出方:*蕾*,*秀荣;二是借入方:陶风华;三是管理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60000元,还款起止日期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每月偿还利息900元,同时并约定了相关逾期违约条款。2015年3月31日陶风华、曾某某出具了借款承诺书,承诺:“我遵守翼龙贷网借贷要求,并保证提供给翼龙贷网的信息及资料均是真实有效的;我现对此次在翼龙贷网上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在此,我将严格按照翼龙贷网生成电子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发生违约行为,我愿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每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期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本人还款时将通过翼龙贷在线充值,经翼龙贷网直接向放款人还款。不采用现金还款,以及他人代理还款。”同时,被告陶风华、曾某某同时在承诺书签名。《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二条(4)项约定:“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发送邮件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第四条第2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第9项约定,在借入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前,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计算不停止。被告陶风华通过温州翼龙贷网借贷平台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后,取得了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被告分期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和各种利息等60900元。原告康某某作为翼龙贷网络借款平台大名县运营商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借款到期后,翼龙贷网络平台按照合同约定自动收购债权,原告康某某根据加盟协议的约定向翼龙贷网络平台垫付了被告所欠原债权人的本金及利息,翼龙贷网络平台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7年1月22日陶风华、曾某某针对康某某的垫付款,向康某某出具了借条,部分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小写)64500元整,大写陆万肆仟伍佰圆整……按时每月付清利息(900元),一年期限到期还本金陆万肆仟伍佰圆整(64500元整),特立此据为凭,如到期未还,愿夫妻双方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进行还款。借款人:陶风华(签名并按手印)身份证号:。直系亲属(共同借款人):曾某某(签名并按手印)身份证号:。2017年1月22日”。该借条中的64500元包括原告替二被告垫付的60900元和自垫付之日2016年5月23日至二被告为原告立下的借据之日(2017年1月22日)期间产生的利息。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陶风华作为借款人,通过“翼龙贷网”的借款平台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借款用途和被告之间的身份情况,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在借款承诺书、《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上签名,应视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按时取得了所贷款项,但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加盟协议,在翼龙贷平台按照相关条款自动收购债权后,康某某作为加盟翼龙贷网的县级运营商负责人,按照约定实际为借款人垫付了欠款,原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了实现。在康某某取得该债权后,二被告又因此债权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取得债权的承认。原、被告双方的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二被告应按与原告签订的借条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康某某要求依每月900元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陶风华、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风华、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64500元;
二、被告陶风华、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每月900元计算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利息,期间为2017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陶风华、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常法
审判员 王太平
人民陪审员 周升现

书记员: 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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