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会东
褚某某
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
王宝华(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
刘茂非(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会东,职业:自由职业。
原告褚某某,职业:自由职业。
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彭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茂非,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会东、褚某某与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会东、褚某某,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会东、褚某某诉称,被告在霸州市杨芬港镇三街开发楼盘一处,楼盘名“天津未来城”。
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楼盘的楼房一套,房号7幢4单元502室,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首付款1005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支付99354元。
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取得销售许可证。
为此原告要求退房,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99845元并赔偿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0月12日利息损失13109.8元及2014年10月12日至判决给付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褚某某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2、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
3、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未来城”楼盘的手续正在办理之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签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一份,购房收据两份,未来城开心农场示意图一张,未来城幸福卡一张,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及所交的房款数。
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康会东与被告所签订,褚某某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对购房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
交款人签字都是康会东,并没有包括褚某某。
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即对其正在建设的商品房进行预售的行为,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为无效合同。
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需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199354元及菜地款500元,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原告要求以购房款1998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28%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二人的身份关系,故对二原告所称其二人为夫妻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庭审情况,本院也不能确认原告褚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依法驳回原告褚某某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会东与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康会东购房款、幸福菜地款共计199854元。
三、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康会东利息(100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开始,按年利率3.2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99354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开始,按年利率3.2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四、驳回原告褚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9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即对其正在建设的商品房进行预售的行为,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为无效合同。
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需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199354元及菜地款500元,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原告要求以购房款1998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28%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二人的身份关系,故对二原告所称其二人为夫妻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庭审情况,本院也不能确认原告褚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依法驳回原告褚某某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会东与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预签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康会东购房款、幸福菜地款共计199854元。
三、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康会东利息(100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开始,按年利率3.2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99354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开始,按年利率3.2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四、驳回原告褚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吴建民
书记员:靳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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