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伟华,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铭,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彦,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戴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士勇,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李士炯,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丰,男。
原告康伟华与被告陈彦、上海戴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逸公司)、李士勇、李士炯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陈彦、戴逸公司、李士勇、李士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1日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并移送案件,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铭,被告陈彦、李士勇、李士炯及其与被告戴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陈彦、戴逸公司、李士勇、李士炯共同申请对被告戴逸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损益状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后,本案又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铭、居福恒,被告陈彦、戴逸公司、李士勇、李士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四人合伙经营协议书》;2、判令被告陈彦、戴逸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0元并偿付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李士勇、李士炯对被告陈彦、戴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退出与被告陈彦、李士勇、李士炯之间的合伙。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彦、李士勇、李士炯共同签订《四人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出资2,000,000元,出资比例分别为40%、20%、20%、20%;自2015年1月1日起,由被告陈彦负责,将被告戴逸公司改制为合伙企业,原戴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彦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原戴逸公司的另一股东陈继光,在对戴逸公司进行改制时退出;改制后的企业为由上述四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并共同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400,000元汇入被告戴逸公司的账户,被告李士勇、李士炯也已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而被告陈彦并未将约定的股权、固定资产、技术资源及库存折价投入。迄今为止,被告陈彦也未对原戴逸公司进行改制,存在挪用公司大量资金、违规经营的情况,导致戴逸公司账目混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保留对被告陈彦追究相应责任的权利。原告认为,合伙企业具有典型的人合性质,现合伙人之间已经丧失了起码的信任基础,无法继续合作,故要求退出合伙,取回投资款及受偿相应利息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康伟华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四人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彦、李士勇、李士炯签订合伙协议,拟成立合伙企业。协议最后被告戴逸公司的两个股东签章承诺如成立合伙企业,原戴逸公司必须先进行改制,协议第三条第2款写明合伙企业的名称同被告戴逸公司名称相同。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关于协议是拟定阶段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协议由四人共同签字即生效成立,并开始营业。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原戴逸公司工商登记为基准”,合伙企业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并非三个合伙人加入到被告戴逸公司。陈继光的签字没有约定以工商登记为前提条件,其所作的陈述并不表示存在原告所说的以转制为前提;
2、戴逸公司章程、戴逸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戴逸公司至今正常经营,未发生任何的股权及性质的变更。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章程与合伙经营协议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3、出资证明、收据、银行支付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收款人是被告戴逸公司。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400,000元出资。
被告陈彦、戴逸公司、李士勇、李士炯共同辩称,首先,被告陈彦并非合伙人,其在合伙协议上签字系作为被告戴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为,并非代表其个人,合伙的主体包括原告、被告李士勇、李士炯三个自然人及被告戴逸公司。戴逸公司的股东除了陈彦还有其父亲陈继光,合伙协议约定以公司财产中的800,000元作为合伙出资,余下的属于陈继光,但至今未向陈继光履行。其次,合伙协议不存在解除的理由。合伙企业登记手续虽未完成,但合伙已于2015年1月1日成立,并实际以戴逸公司主体对外开展了合伙经营,是否登记不是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且,之所以未能完成登记也是原告不配合造成的,造成经营混乱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后,原告于2016年年初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伙协议无效,后又撤回起诉,期间原告仍然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2016年10月,原告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即是表明要求退伙,对于原告的退伙意愿,另三个合伙人始终是同意的。合伙期间并未有过增减出资,增减合伙人,进行利润分配或债务分担等情况。就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戴逸公司的财务状况四被告已经申请了司法会计鉴定,而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戴逸公司因搬迁并未经营,且财务状况显示期间仍为亏损。现四被告均同意追认原告自2016年12月31日起退伙,但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400,000元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合伙的性质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合伙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按照出资比例承担。
被告陈彦、戴逸公司、李士勇、李士炯对其辩称意见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10日股东会议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家其作为股东的昆山立信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隆公司),经营的配件与合伙生产的产品属同类竞争关系,原告存在自我交易的行为,故会议第10条提出了公司的网址、网站需要改进;会议第12条提到“股权变更下周决定”即指原戴逸公司的两个股东进行股权变更,同时办理合伙企业的登记。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第12条的股权变更指的是陈彦与陈继光的股权变更,而被告戴逸公司至今未进行股权变更;
2、2015年7月28日通知一份,证明除了原告未签字外,其余合伙人均签字,原告在2015年8月之后不来公司。合伙协议关于合伙人的分工中约定了原告有四部分工作,包括:网银有一网三盾,其中一个盾由原告负责;两个合同专用章中的一个由原告保管;销售人员中就有原告,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直到2015年8月份;电器类采购由被告陈彦与原告负责。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在履行合伙企业的义务,不能完成合伙企业登记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关于工资收入的证据在(2016)沪0116民初920号案件中原告曾也提供过,该案与本案的内容相同,最终原告撤诉。原告认为该通知书并无原告签字,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伙协议第十五条第1款第3项约定收到复核U盾,开始行使合伙事务。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4、申请单、报销单一组,证明原告在合伙经营兼任销售工作期间,从事执行合伙审核事务的签名审批工作。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3;
5、凭证付款及报销单一组,证明虽然原告没有共同前往工商办理登记手续,也不进行销售工作,但其仍然履行执行合伙审核事务的签名审批工作。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3;
6、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微信中的“立信隆XY”由原告的配偶在使用,“康熙来了”系原告,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为被告陈彦配偶洪燕冰的手机),证明原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执行所分工的合伙事务,复核资金使用审批并得以履行复核的职责。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通过原始载体进行演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7、(2016)沪0115民初9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底原告以本案相同案由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6日又撤回起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8、2016年4月25日凭证付款一组,证明原告在(2016)沪0115民初920号案件撤诉后仍在继续履行执行合伙协议中审核事务的签名审批工作,参与合伙经营。原告质证意见同证据3;
9、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彦以专利作为技术部分投资合伙企业。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没有变更为合伙的财产。
诉讼中,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本院委托,针对被告陈彦、戴逸公司、李士勇、李士炯共同提出的司法会计鉴定申请,对戴逸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经营损益状况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并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对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各方意见如下: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从报告的内容反映戴逸公司账目不清,实际经营人严重违反相应的财务规定及政策,导致出现了大量的违法违纪违反财务准则的情况。报告第12页第7行内容反映戴逸公司的经营不符合市场经营原则。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也表明其不能公允、真实地反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戴逸公司的经营损益情况。出现亏损的情况,都是由于被告陈彦所造成的,其应对其他合伙出资人进行赔偿,原告将保留向其追究损失赔偿的权利。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公司账目混乱是存在的,所以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来理顺,该鉴定结论能正确反映戴逸公司的财务状况。
本院确认原告康伟华提供的证据及四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1、2、3、4、5、7、8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共同提供的证据6、9真实性、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日,陈彦、李士勇、李士炯、康伟华均以合伙人的名义签订《四人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兹有陈彦、康伟华、李士勇、李士炯四人,为经营戴逸公司而缔结本协议,当事人(包括原戴逸公司股东陈彦、陈继光)一致同意根据下列条款组件合伙企业。第一条,合伙宗旨。合作方本着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宗旨共同经营。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STJ系列松式络筒,JTJ系列紧式络筒,TSJ系列高效脱水机,以及由戴逸公司共同开发的其他机械设备项目。第三条,合伙期限: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期限至合作方共同商协的日期结束。2、工商登记:原戴逸公司工商登记为准。第四条,出资。1、合伙人陈彦以股权、固定资产、技术资源及库存商品折价方式出资,计800,000元,占40%;合伙人康伟华以现金方式出资,计400,000元,占20%;合伙人李士勇以现金方式出资,计400,000元,占20%;合伙人李士炯以现金方式出资,计400,000元,占20%。2、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扩大经营规模而有必要追加投资时,各合伙人自接到通知后30日内,按原始所占股权的比例追加出资数额。3、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4、合伙人除参与盈余分配外,不得因出资而要求其他报酬。5、合伙人退伙时按退伙时的财产状况并根据本协议载明的出资比例为基准与全体合伙人协商议价后决定。6、退伙人出卖已返还的财产时,本协议当事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五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1、盈余分配:(1)以个人占有合伙股份为依据,按比例分配;(2)本协议当事人均享有参加盈余分配的权利;(3)盈余分配方案连同每会计年度经营收支明细账,在会计年度终止前的一个月公布。公布后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分配方式。(4)合伙人在分配方案公布之后,实施之前,可对分配方案和账目进行审核。任何人对分配方案持有异议,应由合伙人全体会议讨论裁决。2、债务承担:(1)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为据,按比例承担。(2)退伙人对退货时已存在的合伙债务,不论到期与否,都应承担清偿义务。第六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1、入伙:(1)需承认本合同;(2)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3)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2、退伙:(1)需由正当理由方可退伙;(2)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3)退伙需提前6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4)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5)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6)退伙时按本协议第九条规定进行清算。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本协议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第七条,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1、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若有争议,依半数以上的主导意见决定。合伙人无论出资数额大小,每人对合伙事务仅有一票表决权。2、全体合伙人推选陈彦为合伙人负责人,负责人根据过半数的主导意见制定执行方案,主管执行过程中的一切事务,负责人亦可提出经营方案,制定经营计划,交全体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3、在合伙事务范围内,每一合伙人(或合伙负责人)都可以代表全体合伙人对外开展业务,每一合伙人(或合伙负责人)在经营业务范围内的活动由全体合伙人负责。4、合伙人处理合伙事务应像对待本人的事务一样慎重。5、合伙人处理合伙事务采取(按附件所述)劳动报酬的规定,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经营体内索取回扣。6、主管财务的合伙人应在每月1日至15日将上个月的账簿交与其余合伙人共同查阅。财务主管由李士勇担任。第八条,禁止行为。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自行赔偿。2、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3、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它同行合伙。4、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其它合伙人决定让其退伙。第九条,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1、合伙因下事由之一得终止:(1)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2)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3)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4)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无论合伙关系因何种原因终止,都应及时向全体合伙人公布资产负债表。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1)即行推举清算人,并要求全体合伙人参与清算;(2)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3)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股权比例承担。3、若无法协商,交由当地法院仲裁解决。第十条,其他。1、合伙会计年度从每年1月1日开始,至次年12月31日止。2、合伙所有的明细账目应充分显示合伙的经营状况、资金周转状况和纳税情况。3、合伙负责人应在年终将年度资产负债表和经营报告的复印件交送每个合伙人,如果合伙人在收到上述复印件之后的一个月内没有向合伙负责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反对意见,推定他对该年度的经营状况没有异议。4、合伙人以公司的名义开列银行账户,银行支票和期票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5、自合伙开始日起,有关戴逸公司的技术、产品、税务财务、客户渠道、生产资源、经营策略等各项事宜均公开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商议决定,共同承担收益及责任。6、原公司除库存及资产清单(附十五条5)应收账款(附十五条6)外,其余所有应付款、应收款、税款、股权出资、借款、担保、贷款其他纠纷等由原股东负责,与合伙后新公司无关。7、原公司所签协议,在新公司成立后继续实行,具体事项协商解决。第十一条,纠纷的解决。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第十二条,本合同自四名合伙人共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第十三条,本合同含附件一份,此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他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第十四条,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合伙人各执一份。第十五条,合作具体细节及补充内容。注资。公司注册资金:1,000,000元(自有资金增资);总投资股本3,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以公司名义办理银行贷款);出资时间:2015年1月15日前入账各自应付资本的50%,2015年3月15日前入账各自应付资本的25%,2015年4月15日前入账各自应付资本的25%;银行贷款由合伙人共同出面于2015年1月份向银行借贷,负债比例按股份比例分配。退资:原公司(合作前)库存及资产清单,应收账款等,留800,000元作为陈彦新公司出资,其余部分为陈继光退资款项。有出入部分由陈彦、陈继光自行协商解决,退资款项由新公司(合作后)支付。1、财务。……办理一网3盾(陈彦)盾收付,李士勇1盾复核,康伟华1盾复核;预留印签(法人章交由陈彦保管,财务专用章交由李士炯保管);公章,合同章(公章交由陈彦保管,合同专用章陈彦、康伟华各保管一个);付款超过2,000元由所有合伙人签字支付,低于2,000元须留下合同及付款单据;金蝶财务软件及库存货品清单更新实时共享;现金卡使用农行,洪燕冰……李士炯;现金卡月每月核对;如有承兑汇票等票据收入,由当事业务负责保管,复印件留档,每月核对;应收应付账款每月核对。2、销售。人员:陈彦(负责整机及配件销售,2,500元/月+社保);康伟华(负责整机及配件销售,2,500元/月);洪燕冰(负责销售内勤及售后服务协调,1,500元/月+社保)。销售提成……;所有销售合同销售清单统一归档,每月核对应收账款。3、生产。人员:陈继光……;李士炯(负责生产,检验及售后,5,000元/月+社保+500元邮费补贴);……仓库及库存产品清单统一归档,进出库留底单,每月核对一次。4、采购。……机械类采购负责人:李士炯,陈继光;电器类采购负责人:陈彦,康伟华……。5、库存及资产清单。零部件类:脱水机合计27,559.90元(详见清单);络筒机合计19,471.50元(详见清单)。库存产品:TSJ-96脱水机2台,合计300,000元;JTJ-120紧筒机2台,合计200,000元;TSJ-64脱水机1台,合计100,000元;STJ-12松筒机(样机)1台,合计30,000元。模具类:平筒架,合计17,500元(满10,000件可退);背包,合计4,000元。办公用品:合计35,600元(详见清单);产房及租金: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公路XXX号XXX幢租金到期日2015年4/15,剩余价值合计40,000元。长城哈佛H6越野车1部,合计65,000元。生产工具类:合计65,000元(详见清单)。6、应收账款。已出货未收账款共计332,805元(详见账本清单)。7、技术转让补充。戴逸公司研发的STJ.JTJ系列络筒机,合计50,000元;TSJ系列高效筒纱脱水机(含专利),合计50,000元。自合伙成立后以上二种设备每出一台设备支付开发费用5,000元给陈继光个人共至100,000元为止。协议的签章处,陈彦、康伟华、李士炯、李士勇作为合伙人签字并捺印。签章的上方,加盖戴逸公司印章并由公司股东陈彦、陈继光签字,陈继光并书写以下字样“本人作为戴逸公司原股东同意上述转让方案”。
2015年1月15日,康伟华向戴逸公司账户支付200,000元。同日,戴逸公司向康伟华出具出资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康伟华出资200,000元。出资证明并由陈彦、康伟华、李士勇、李士炯四人签字确认。
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15日,戴逸公司向康伟华各出具收据一份,均载明收到康伟华投资款100,000元。收据均由陈彦、李士勇、李士炯签字确认。收据相对应的款项由康伟华向戴逸公司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3月27日,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5年5月25日,100,000元。
2015年2月,康伟华作为领用人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戴逸公司复核U盾一只。2015年4月27日,李士勇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戴逸公司付款U盾由其保管,洪冰使用。2015年4月30日,李士炯向戴逸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戴逸公司财务章一枚。
2015年7月10日,陈彦、李士勇、李士炯、康伟华作为参加人形成并签字确认“7月10日股东会议”记录一份,记录人为洪燕冰。该会议记录载明:1、李士勇负责公司进出账目,每月25日前与洪冰(注:洪冰即洪燕冰)对账(洪冰负责记账),账目法人卡汇到洪冰金卡,由李士炯和洪冰共同保管。2、销售不参与采购。3、采购由李士炯全权负责,洪、费、张全力配合。4、每月25日前对账(不开票全幅下调10%)。5、电器清单下星期入电子档,板金清单8月底入电子档(洪冰负责)。……9、陈彦下半年销售额3,000,000元,康伟华1,500,000元。10、公司网站需改进,与立信隆公司冲突如何解决。有关于烘干机、络筒机、脱水机的配件供应商问题待定。11、公司网站电话改到公司电话……。12、股权变更下周决定。
2015年7月28日,陈继光、陈彦、李士炯、李士勇作为被通知人签收《通知》一份,载明:陈彦、陈继光、李士勇、李士炯、康伟华,根据2015年7月10日合伙人股东会议决定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现定于2015年8月18日上述人员共同前往工商局办理变更,特此通知。
2015年8月、2015年9月、2016年4月25日,康伟华在戴逸公司的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单等材料上以复核人的身份审核签字。
经查明,2012年3月7日,陈彦、陈继光(系陈彦父亲)作为股东签字通过戴逸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约定由陈彦出资20,000元、陈继光出资80,000元成立戴逸公司;陈彦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陈继光为监事。2012年4月10日,戴逸公司注册成立。登记的股东为陈彦、陈继光,持股比例分别为20%、80%,陈彦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7日,公司监事由陈继光变更为洪燕冰(系陈彦配偶)。
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康伟华作为原告以戴逸公司、陈彦、洪燕冰作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20号其他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2月26日撤回起诉。
2016年10月27日,康伟华作为原告,以陈彦、戴逸公司、李士勇、李士炯为共同被告,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四人合伙经营协书》;判令被告陈彦、戴逸公司共同返还出资款4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李士勇、李士炯承担连带责任。陈彦、戴逸公司、李士勇、李士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1月21日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并移送案件,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
诉讼中,陈彦、戴逸公司、李士勇、李士炯共同申请对戴逸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损益状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了复会[2019]司会鉴第1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根据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其鉴定材料为由戴逸公司提供并负责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所有交易账目的相关资料,其中有:2015年、2016年全年的会计凭证及单据附件;2016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会计账册和期末会计报表;2015年、2016年全年电子版序时账、明细账、科目余额表、年末财务报表(以上电子版内容为财务记账人员重新记账后的财务数据)。戴逸公司内部控制、财务管理及账务处理情况如下:(1)资金管理。该公司在办理资金收支业务中,对于生产经营及相关公司业务活动中取得的资金收入和支出,有个人账户收支的情况。对于2,000元金额为限的资金支付、材料采购、费用报销等业务,未完全履行授权审批程序及严格执行合伙协议规定,签署的《四人合伙经营协书》财务制度规定付款超过2,000元应由所有合伙人签字,低于2,000元需附有合同及付款单据。在实际工作中,内勤人员洪燕冰对于2,000元以内的现金支付,大部分单据费用报销由洪燕冰负责,未显示其他复核人签字。(2)存货管理。该公司主要采用订单式生产模式,以销定产,根据客户订单,采购所需原材料,从而安排生产并销售所订的产品。在存货采购取得、原料加工、验收入库、仓储管理、领用发出、盘点处置等环节,企业未完全按相关管理流程操作,也未利用信息系统对存货及出入库做相关记录,存在帐实不完全相符,存货记录与实际库存偏差,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核算不准确,影响财务数据的准确性。(3)财务处理。该公司财务人员采用外聘代理记账人员进行财务处理,在会计记录中,由于会计人员并不完全清楚被代理企业的日常经营状况,只是根据企业提供资料入账,比如有的商品已售且货款已收,但企业未开票也未做销售和报税处理;有的材料已采购入库,但未取得发票且未支付,导致无账无物、无账有物或者有账无物等情况;有些因原材料发票未到,未做估价入账,挂账预付账款,进而少转或不转销售成本等情况。部分货款在预收账款、其他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账往来科目中挂账,不确认成本和收入,不确认税额也不做利润。
该所根据戴逸公司提供原始单据、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资料为基础,按照有关会计准则和审计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的科目进行调整,并对各期必要的报表项目进行披露和说明。1、经调整,戴逸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资产合计5,110,118.53元,负债合计6,200,108.54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089,990.01元。其中:(1)货币资金。2015年度合计17,112.97元,2016年度合计11,623.44元;(2)应收账款。2015年度合计2,716,080.46元,2016年度合计3,041,316.96元。形成于2015年1月1日前的应收账款金额为2,234,996.52元,由财务人员在财务处理中单独归集为应收账款—其他科目;(3)预付账款。2015年度合计720,301.30元,2016年度合计749,448.53元。期末预付账款中有41,433.30元为2015年1月1日之前形成的结余,审计师不做调整;(4)其他应收款。2015年度合计32,297元,2016年度合计2,600.63元;(5)存货。2015年度合计456,263.52元,2016年度合计975,128.97元。账面显示的存货(包括原材料、库存商品)由于放置地点分散,厂房搬迁,存货未信息化核算及未统一管理等原因,造成存货无法盘点,结存金额无法核实;(6)固定资产。2015年度合计255,000元,2016年度合计255,000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固定资产账面净值255,000元为2015年1月1日之前形成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无具体明细,无法进行盘点,暂不确认折旧费用;(7)长期待摊费用。为房租费用。2015年度厂房租金75,000元,2016年度厂房租金75,000元。余额形成于2015年1月1日之前,由于未见房租合同,发生的租赁费以被审计期间实际支付的房租金额摊销,调整财务人员冲销的长期待摊费用并调整相应的管理费用;(8)应付账款。2015年度合计1,563,873.48元,2016年度合计1,849,243.19元。期末应付账款金额较大的有笔应付账款金额为1,326,342.81元,形成于2015年1月1日之前,财务人员在财务处理中单独归集为应付账款-其他科目;(9)预收账款。2015年度合计22,983.10元,2016年度合计689,891.14元。重分类为预收账款,实为收到的产品货款,未开票也未及时确认收入;(10)应付职工薪酬。至2016年12月31日,计提员工社保68,539元,系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未支付的社保金额;(11)其他应付款。2015年度合计2,619,097.36元,2016年度合计3,605,481.97元。其他应付款中金额较大的为陈彦个人代垫款1,972,279.40元、洪燕冰个人代垫款102,800元、其他(2015年前形成)1,530,402.57元;(12)应交税费。2015年度合计-38,070.09元,2016年度合计-23,123.36元;(13)长期应付款。2015年度合计10,076.60元,2016年度合计10,076.60元。系2015年1月1日前形成;(14)实收资本。2015年度合计1,300,000元,2016年度合计1,300,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李士勇、李士炯、康伟华陆续将合计1,200,000元的投资款打入公司银行账户的一般户和基本户,该投资款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15)未分配利润。2015年度合计-1,205,905.20元,2016年度合计-2,389,990.01元。2、戴逸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经营情况如下。(1)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及毛利率。2015年度,营业收入867,588.34元,营业成本1,205,772.49元,毛利率-38.98%;2016年度,营业收入1,510,542.14元,营业成本2,013,669.25元,毛利率-33.31%;合计营业收入2,378,130.48元,营业成本3,219,441.74元,毛利率-35.38%。收入确认模式与会计准则不符,同时存货核算的不规范及成本结转有误,造成毛利率计算不准确,且未负值,不符合市场经营原则;(2)税金及附加。2015年发生额合计131.39元,2015年发生额合计400.60元;(3)销售费用。2015年发生额合计30,439.04元,2016年发生额合计62,082.11元;(4)管理费用。2015年发生额合计640,585.80元,2016年发生额合计608,493.17元。其中,无附件费用影响当年损益及未分配利润金额的,2015年度为33,600.43元,2016年度为37,412.50元;(5)财务费用。2015年度合计1,998.60元,2016年度合计9,981.82元;(6)营业外支出。2015年发生额为80.06元,系税收滞纳金,2016年发生额(无)。
上述报告的鉴定意见为:经据现有财会资料逐年审核,在受戴逸公司提供并负责的现有财会资料及相关审计条件的限制下,以其原有财务数据为基础调整的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损益情况如下:截止2016年12月31日账面反映资产总额5,110,118.53元,负债总额6,200,108.54元,所有者权益-1,089,990.01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利润总额累计发生额-2,195,503.85元,所得税费用累计发生额0元,净利润累计发生额-2,195,503.8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无附件及单据影响未分配利润金额为-71,012.93元,该金额未调整报表金额,只做表外披露。由于该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缺陷,供产销管理不健全、收入成本未按照相应的小企业会计准则核算,产品毛利率为负值,个人账户存在收付款情况且未获取个人账户明细,存货无法盘点及无法获取准确的存货数据,固定资产未见明细且无法盘点。因此,该财务报告提供的数据未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未能公允反映该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真实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
另,诉讼中,康伟华、陈彦、戴逸公司、李士勇、李士炯均确认自2015年1月1日签订《四人合伙经营协书》起至今,合伙人的出资份额无变化,期间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或亏损负担,也未按照《四人合伙经营协书》的约定向陈继光支付退资款项。陈彦并反映,陈继光已于2016年底逝世,戴逸公司未作相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彦、李士勇、李士炯之间签订的《四人合伙经营协书》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的条款对协议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协议书明确的合伙人系原告、陈彦、李士勇、李士炯,并约定了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合伙事务的具体执行等内容。其中,约定陈彦以被告戴逸公司的股权、固定资产、技术资源及库存商品折价方式出资,全体合伙人并推选其为合伙负责人等。被告所辩称的戴逸公司为合伙人,陈彦在协议书上签字仅是依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为、与其个人无关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协议书约定,协议自四名合伙人共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因此,自2015年1月1日四名合伙人在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合伙即已成立,是否以合伙企业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并非合伙成立的必要条件。且在案事实表明,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全体合伙人即以戴逸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合伙人也都按照协议书约定执行了相应的合伙事务。
现原告明确表示要求确认其自2017年2月22日起退伙,并要求返还出资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现四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退伙,并追认原告自2016年12月31日起退伙,但不同意退还出资,而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共负盈亏。根据协议书约定,退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退伙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比例承担。诉讼中,各合伙人均确认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出资份额无变化,期间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或亏损负担。
首先,关于退伙时间问题。原告的退伙已经得到了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符合协议的约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退伙时间以第一次庭审时间(即2017年2月22日)为准,因第一次庭审中其他合伙人即作出了同意其退伙的意思表示。本院注意到,原告于2016年10月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案件移送至我院,其诉讼请求实际即表明要求退伙,而对于原告的退伙意愿,按照被告在辩称意见中的表述,其他合伙人始终是同意的,且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为亏损(注:如下分析,不再赘述),因此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追认原告自2016年12月31日起退伙。对此,本院认为,其他合伙人的追认行为,系行使其民事权利之行为,且不损害原告之合法权益,可予准许,本院认定原告自2016年12月31日退出与被告陈彦、李士勇、李士炯之间的合伙。
其次,关于承担返还义务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陈彦、戴逸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义务,但被告戴逸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合伙人,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依法应由其他合伙人即被告陈彦、李士勇、李士炯共同承担返还义务。
最后,关于合伙期间财产状况的认定。鉴于协议书所约定的合伙企业登记及戴逸公司股东的退资并未完成,而全体合伙人在协议书签订后即以戴逸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且未就合伙单独设立相应财务账目之现状,本院对于被告所提出的针对戴逸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损益状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由专业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对该期间戴逸公司的经营损益状况作出司法会计鉴定,并出具了相应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内容反映,截止2016年12月31日账面反映资产总额5,110,118.53元,负债总额6,200,108.54元,所有者权益-1,089,990.01元。需要说明的是,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同时提到了戴逸公司财务处理不规范的情况,但上述数据已是根据现有的财会资料,经过专业的查核程序并按照有关会计准则和审计重要性原则进行调整后所得。根据该会计鉴定意见的结论,原告要求返还合伙出资的主张无法成立。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陈彦、戴逸公司共同返还全部出资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被告陈彦是否出资到位问题。诉讼中,原告提出陈彦未能出资到位的说法,因被告陈彦的出资涉及合伙协议书签订前戴逸公司的库存、资产及应收账款等,而具体情况无法从现有证据中进行核实,但本院注意到,被告李士勇、李士炯并未对被告陈彦的出资情况提出异议,且原告也表示对于被告陈彦保留追究相应责任的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戴逸公司另一股东陈继光退资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未向戴逸公司的另一股东陈继光完成退资,而应退资金额目前无法确定,且若如被告陈彦所述陈继光已经离世,则涉及遗产继承等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康伟华于2016年12月31日退出与被告陈彦、李士勇、李士炯之间的合伙;
二、驳回原告康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30元,由原告康伟华负担。司法会计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康伟华、被告李士勇、李士炯各负担24,000元,被告陈彦负担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谢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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