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普,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杨某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77号当代国际大厦1702、1703层。负责人:高学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左某某、杨某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因康某某申请鉴定,于2017年11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8年1月16日恢复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普、被告左某某、杨某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7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115.20元,护理费住院内3858元、住院外3215元,伤残赔偿金22326.4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财产损失费55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共计77750.9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6时30分,被告左某某驾驶鲁P×××××小型客车沿赵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聊禹公路丁字路口时,因逆向行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康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康某某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L1椎体骨折、左下肢开放性伤口,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用33776.35元,后因无钱医治出院。聊城交警支队高唐县大队认定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左某某肇事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为杨某可所有。左某某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杨某可依其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左某某、杨某可辩称,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对于本次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6时30分,左某某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赵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聊禹公路丁字路口时��因逆向行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的康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康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认定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支付施救费150元,修车费550元。另查,鲁P×××××号小型轿车为杨某可所有,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康某某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L1椎体骨折、左下肢开放性伤口,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用33776.35元。住院期间,康某某由儿子刘瑞辉和孙子刘明庚护理,刘瑞辉和刘明庚为农村居民。住院期间,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2月14日,根据康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康某某的���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受伤部位整容费用等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0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康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骨折后遗左肩、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康某某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8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康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康某某受伤部位所形成的瘢痕位于四肢,无瘢痕挛缩,无需整容,无整容费用。康某某支付鉴定费2860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真实、可靠、科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左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该事故给康某某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事故是因左某某逆向行驶所致,被告杨某科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因肱骨骨折遗留左肩丧失25%以上造成十级伤残持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11000元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述异议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对已花费的33776.35元、后续治疗费鉴定为1100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截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60天(7月12日至12月19日),标准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予以确定,根���康某某的年龄,其误工费为(13954+9519)÷365×160×40%=4115.81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8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954+9519)÷365×30×2=3858.58元,院外(13954+9519)÷365×50×1=3215.48元,共计70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康某某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9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康某某伤残等级和年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3954×[20-(72-60)]×(10%+2%)=133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康某某两处十级伤残,给康某某造成极大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予以准许。康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车费550元、施救费1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3395.84元、护理费7074.06、误工费4115.8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585.7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剩余35676.35元和鉴定费286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修车费550元、施救费15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残疾赔偿金13395.84元、护理费7074.06、误工费4115.8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585.71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已支付);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康某某38536.35元。上述给付事项共计6582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被告左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23元,原告康某某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起
书记员:宋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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