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何保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革、被告何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北港苑小区18幢44号301室房屋原价转让给被告,还约定被告代原告将156,057.2元直接支付给动迁办,剩余购房款16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只支付了40,000元,剩余120,000元一直未支付,以致涉讼。
被告何保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与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一人来起诉,主体不适格。另关于购房款,被告已于2007年全额付清,并实际居住使用房屋十多年,原告认为尚欠购房款不符合常理,且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5日,原告妻子何丽(莲)娟与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何丽(莲)娟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吴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定向购买动迁安置房协议书》,确定何丽(莲)娟所购房屋位于青村镇北港苑小区18幢44号301室、18幢44号202室、16幢40号101室,最后结算何丽(莲)娟还需支付房款156,057.2元。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北港苑小区18幢44号301室房屋转让给被告,价格每平方2,512元,附加费3,651.18元,总额为288,110.08元;房屋动迁补差费每平方200元,计22,648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车库面积6.54平方米,总额5,035.08元,房屋款、附加费、补差价款、车库费四项合计金额315,793.88元。被告接收房屋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付款后原告出具收款证据。2007年11月21日,被告代何丽(莲)娟缴纳了动迁购房款156,057.2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夫妻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双方对剩余购房款被告是否已全额支付发生争议,以致涉讼。
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已于2014年11月25日办理了小产证,坐落位置为奉贤区青村人民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为原告康某某及其妻子何丽娟。原告康某某及其妻子何丽娟则居住在奉贤区青村人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扣除已付款156,057.2元后,剩余购房款为160,000元均无异议,但对160,000元是否已付清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仅于2007年12月4日支付了40,000元,原告当天出具了收条,写下“今收到何保国现金4万,200124康某某”。收条上何丽娟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名,但当时被告妻子将纸条一折为二,将空白的一半纸递给何丽娟,让她签字,具体签名日期已不记得,是在原告签名之后签的,何丽娟也未收到过任何钱款,收条上其他的字都是被告自己添加的,故被告尚欠购房款120,000元未付清。被告对此不认可,表示2007年11月22日,被告夫妻至原告家中支付120,000元,原告夫妻都在场,原告说不会写收条,于是被告代写“收条今收到何保国现金12万壹拾贰万元正2007.11.22”,由原告康某某签字。2007年12月4日,被告夫妻再次至原告家中支付余款40,000元,原告夫妻亦都在场,原告提出收条写在一张纸上,故在原来的收条上写下了“今收到何保国现金4万200124”,当天被告还要求原告妻子何丽娟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故被告认为房款已付清。结合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买卖房屋对任何一个家庭来说都是一件重大的事情,本案讼争房屋转让款总共316,057.2元,而本案争议的120,000元差不多是三分之一的比例,对一个普通家庭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数额,然若如原告所述,被告在其不知情且未付清差不多三分之一房款的情况下,被告自己去动迁办领取了房屋,并入住使用至今,这么多年来,双方一直住在同一幢楼里,楼上楼下的关系,原告也未提过异议,这不太符合常理,也和合同中约定被告接收房屋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的条款不相符。另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上有其自行添加的字迹,该行为也有违诚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述更符合常理,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计68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沈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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