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刘洪旗(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褚某某
毕某某
毕某某
原告康某某,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旗,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系褚某某的同事。
被告毕某某,住沧州市。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褚某某、毕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旗,被告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份看到沧州市新华区千童中医诊所,院内有一“毕氏传承御医热敷疗法”诊室,门口广告牌宣传专治腰腿疼等多种骨病,原告进屋询问,被告褚某某承诺用中药秘方能够治好原告的腰椎病。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开始治疗,收费是每次每部位80元,两个部位160元,治疗了一个月病症未见明显改善。原告在一次推拿时感到腰部疼痛难忍,后发现被推拿部位皮肤破损肌肉青紫,除去原有不适又增加了前脚掌麻木。原告对褚某某反映了这一情况,褚某某说加重是好现象,以后会逐步好转。又治了十余天病情还是如前,褚某某又说麻木比疼痛严重,治疗时间要长。因治疗一直无效,原告再三交涉,被告褚某某请来他的老师毕某某,毕某某承诺十天将原告治好。治了十天无效果,毕某某又说再治六天准好,结果又治了六天,症状依然没有消除或者减轻。经查,被告曾因按摩证注册地点与事实不符受到沧州市新华区卫生部门罚款。被告违法开设所谓“中医诊所”,自称专治腰椎病,并保证一定能治好,原告先后在其诊所治疗60余天,共花去治疗费7000来元,结果不但没有治好原有病症,反而增加了新的不适感。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诊疗费7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毕某某主要辩称:我和褚某某都在中医保健按摩诊所上班,都在卫生局有注册。中医保健按摩诊所是2013年12月份搬迁的,新的执照上没有变更地址的原因我也不清楚,以前都是沧州市新华区卫生局医政科负责发证,今年改成中医科发证,是否是这两个部门在衔接上出现问题我不清楚。药酒是做理疗用的,是我自己配的,没有名称,我有医师证,所以我有权利自己配置药液,该药液取得了国家发明专利。热敷疗法是一种治疗方法,是我自己起的名字,不是诊所名称。中医保健按摩诊所所在的大院里有两个医疗单位,因此在马路边上的指示牌就挂不开了,我们诊所未在马路边悬挂指示牌,原告所称千童中医不是我们诊所的指示牌子,千童中医是康某某开办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第十四条 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职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六条 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康某某就医的医疗机构名称为毕某某中医保健按摩诊所,作为一个已经领取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该诊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褚某某、毕某某身为注册执业医师在该诊所内开展的诊疗活动,应由该诊所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康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褚某某、毕某某退还其诊疗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第十四条 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职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六条 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康某某就医的医疗机构名称为毕某某中医保健按摩诊所,作为一个已经领取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该诊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褚某某、毕某某身为注册执业医师在该诊所内开展的诊疗活动,应由该诊所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康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褚某某、毕某某退还其诊疗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华
审判员:赵建功
审判员:郭春艳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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