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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鲁海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
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康立生
鲁海滨
鲁金胜

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立生。
被告鲁海滨。
委托代理人鲁金胜。
原告原告康某诉被告鲁海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志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助理审判员杨彦苓,人民陪审员李书文参与评议。于2015年6月17日、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康立生、被告鲁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17日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海滨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被告辩称原告将汇入的钱款取走、其签订的借条系受胁迫,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的售房协议;
被告鲁海滨返还原告康某购房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罚息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1170元,由被告鲁海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被告辩称原告将汇入的钱款取走、其签订的借条系受胁迫,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的售房协议;
被告鲁海滨返还原告康某购房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罚息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1170元,由被告鲁海滨承担。

审判长:沈志学
审判员:杨彦苓
审判员:李书文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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