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某某
卢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某(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二楼。
负责人薛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路)诉被告卢某某以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路),被告卢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被告卢某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原告医疗费33586.5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100元。参照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131天、护理时间为22天。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664÷365×131=4904元。护理费为13664÷365×22=824元。原告后期医疗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赔偿金为9102×20×10%=18204元。原告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4904元、护理费824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3693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包括医疗费2358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费7000元)以及鉴定费2000元计33956.59元由被告卢某某担负其中的70%,为23581元。被告卢某某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康某某(路)36932元。
二、被告卢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康某某(路)23581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卢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被告卢某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原告医疗费33586.5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100元。参照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131天、护理时间为22天。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664÷365×131=4904元。护理费为13664÷365×22=824元。原告后期医疗费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赔偿金为9102×20×10%=18204元。原告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4904元、护理费824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3693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包括医疗费2358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费7000元)以及鉴定费2000元计33956.59元由被告卢某某担负其中的70%,为23581元。被告卢某某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康某某(路)36932元。
二、被告卢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康某某(路)23581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卢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张瑜
书记员:倪晓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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