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康兆宗与周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康兆宗,男,194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亚琴,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康兆宗与被告周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兆宗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兆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40,000元的利息1,000元;3、判令被告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判令被告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予归还。
  被告周亚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三月内还清无息,半年之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一年期的计息”,半年还清全款,“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
  2、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6日分别向被告银行转账5,000元、10,000元、37,000元。
  3、原告自2016年12月19日起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
  4、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系普通朋友,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52,000元,另现金交付借款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首先,2015年12月28日借条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一年期计息,结合上下文文意应为一年期存款利率,据实结算为304元;其次,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1日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无须承担利息支付义务;最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有约定或法定依据,金额合理,应予支持,但5,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催讨之日的次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康兆宗借款55,000元;
  二、被告周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康兆宗借款利息304元;
  三、被告周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不超过6%)支付原告康兆宗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周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康兆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五、被告周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康兆宗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康兆宗负担75元,被告周亚琴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黄  啸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