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喜良,河北标致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276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光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光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限制。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最晚1995年5月1日更换工作单位时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错误。上诉人不知悉权利被侵害时日,因为上诉人未按月领取工资,是口头约定按采购香烟利润50%提成劳动报酬,未约定给付时间,实际是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之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摊派到河北省烟草公司巨鹿县公司专卖局联系采购烟草业务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制发的工作证时至今日也没有收回,不存在更换工作单位说法。上诉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讨要劳动报酬的事实,仲裁时效中断。被上诉人从未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从未给过上诉人劳动报酬。二、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给付501600元工资与20万元利润提成劳动报酬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三、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就是工作证,实际采购800件烟更是事实劳动关系。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公司答辩称,康光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润提成劳动报酬10万元并给付25%的经济补偿及5倍的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给付原告在试用期内联系到400件烟草的劳动报酬10万元;3.判令给付原告1993年12月至今的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5016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河北省烟草公司巨鹿县公司所涉劳务纠纷,曾经邢台市劳动仲裁部门和上下级法院的多次审理,经生效判决依法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在上述纠纷的诉讼中,原告先后自称其于1994年10月1日、1995年5月1日起到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市公司的下属单位河北省烟草公司巨鹿县公司特聘为联系、采购外省香烟的业务员。原告称,其自1992年3月到河北省卷烟销售公司处工作,经过试用期后于1993年12月5日正式到河北省卷烟销售公司经营二部工作,该经营二部系河北省卷烟销售公司的内设部门。后于1995年5月1日开始给河北省烟草公司巨鹿县公司工作。本案诉讼与其和河北省烟草公司巨鹿县公司的诉讼纠纷无关。另查,2003年7月1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了《关于取消河北省卷烟销售公司法人资格的批复》[国烟发(2003)409号,批复内容如下:一、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切实加强卷烟经营企业管理的通知》(国烟法[2002]543号)精神,同意取消河北省卷烟销售公司的法人资格;二、河北省卷烟销售公司的全部资产划归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公司。2004年2月9日,河北省卷烟销售公司向石家庄市工商局提出注销申请,该申请载明该卷烟销售公司于2004年1月1日取消法人资格,全部资产划归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公司,其债权债务由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公司负责。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石家庄市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作证、国家烟草局文件、介绍信、准运证、购销合同、手写草稿、会客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1-9页)、河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国烟2005633号文件、冀烟专法200445号文件、河北日报、邢台烟草公司答辩状(13-21页)、再审申请书、代理词、答辩意见、仲裁调解委员会庭审笔录、视频、微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石家庄市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涂改,是复印件,原告所述工作证背面盖有公章不能证明复印件就是真实的。对介绍信、准运证、购销合同、手写草稿、会客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1-9页)、原告到河北省烟草公司讨要劳动报酬视频、微博(51-74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介绍信、准运证、购销合同、手写草稿、会客证都是复印件无原件,准运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准运证与本案无关,准运证签发日期是1992年4月,原告在诉状以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一直主张是1993年12月之后到卷烟销售公司工作,因此该准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国家烟草局文件、河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政复驳2016227号(10-12页)、国烟法2005633号文件、冀烟专法200445号文件、河北日报、邢台市烟草公司答辩状(13-21页)、再审申请书、代理词1、2,答辩意见22-43页、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93年12月、94年1月、94年5月、94年6月记账凭证中的《河北省烟草公司工资明细表》、2004年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工资资料、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巨鹿县烟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取消河北省卷烟销售公司法人资格的批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冀民三申字第1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冀民再终字第15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邢民再终字第158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冀检民行200586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冀民监字第4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判决书2006石民再终字第00071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邢民四初字第00071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冀民一终字第000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838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冀检民行201399号、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05**清申1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05清终1号、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正义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邢市劳人仲案2018第121号、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05**民初2426号。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意见:对1993年12月、94年1月、94年5月、94年6月记账凭证中的《河北省烟草公司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虽然该证据中不存在原告的名字,但是也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其员工。该证据显示销售处原告的工作单位是河北卷烟销售公司,所以工资表是假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工商登记是河北省卷烟销售公司,工资表是河北省烟草公司销售处,卷烟公司是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工资表河北省烟草公司销售处是他们自己写的,且假如这个表是真的没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戴金省,副经理孟令斌,他的司机杜献珍,经营一部的武掌君,我的战友高义志,主跑业务的郭贵所,他们和我一起跑业务。对2004年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工资资料、河北省烟草公司邢台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巨鹿县烟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取消河北省卷烟销售公司法人资格的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单位撤销被告继承了所有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认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冀民三申字第1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冀民再终字第15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邢民再终字第158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冀检民行200586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冀民监字第4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判决书2006石民再终字第00071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邢民四初字第00071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冀民一终字第000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申字第838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冀检民行201399号、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05**清申1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05清终1号、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正义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邢市劳人仲案2018第121号、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冀05**民初2426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所有的判决裁定都是原告与巨鹿县公司劳动争议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只是提交了一部分工资表,以偏概全,河北省烟草公司应当有党建、机关党委、业务处、销售处,但他只提交了销售处的显然不齐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劳动报酬问题,原告申请仲裁时请求数额为10万元,本次审理时增加其在试用期内联系400件烟草的劳动报酬10万元,因该请求与原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该增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其于试用期内(1992年4月)给河北省卷烟销售公司联系400件烟草的劳动报酬10万元、正式工作期间(1994年5月)给河北省卷烟销售公司联系400件烟草的劳动报酬10万元及25%经济补偿5倍赔偿问题,一审法院院认为,原告与河北省烟草公司巨鹿县公司所涉劳务纠纷中其先后自称于1994年10月1日、1995年5月1日到河北省烟草公司巨鹿县公司特聘为联系、采购外省香烟的业务员。而河北省卷烟销售公司与河北省烟草公司巨鹿县公司均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推定原告最晚应于1995年5月1日更换工作单位时知悉其权利被侵害,至2019年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1993年12月至今的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5016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因未经申请劳动仲裁程序,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性规定,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光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康光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2月20日,康光某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公司给付利润提成劳动报酬10万元,并给付25%的经济补偿及5倍的赔偿。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9)第153号裁决书,驳回了康光某的仲裁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康光某主张口头约定按采购香烟利润50%提成劳动报酬以及是受被上诉人指派到河北省烟草公司巨鹿县公司专卖局联系采购烟草业务,但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事实主张不予认定。上诉人康光某要求被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北省公司给付利润提成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相应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上诉人康光某在一审期间所增加的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与其仲裁请求及起诉请求相对独立,一审法院以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为由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康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康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毅鹏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张楠
书记员: 姚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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