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康某与被告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其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27日,被告周某因生活开支、就业等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李某作担保。原告当天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周某上述借款。2018年6月1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归还原告50,000元,8月底又归还现金30,000元,尚欠本金70,000元。现要求被告周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对本金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李某均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被告周某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言明:今本人周某于2017年12月27日因助业需求向康某借款150,000元,至2018年2月26日归还,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周某150,000元,被告周某出具收条1份。之后,被告李某先后归还原告8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要求按其诉讼请求予以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案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余款70,000元,应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主债务履行期已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另,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某借款70,000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康某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元(原告康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97.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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