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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华飞与上海紫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康华飞,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俊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女。
  原告康华飞与被告上海紫江(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俊杰、被告上海紫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琳、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1991年6月1日至1997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绿化养护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1999年起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06年7月24日。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紫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诉争期间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2006年7月24日,原告收到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上载:“康华飞先生:兹因你工作中严重违反岗位职责及劳动纪律,并造成公司无法弥补的损失,经公司领导批准,从2006年7月24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请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上海紫江工业城有限公司,2006年7月24日”。
  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1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7183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征地工登记表、申南员工薪金清单、1999年8月9日至2005年7月1日的银行转账明细、职工运动会照片、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及寄送信封,证明诉争期间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原告与上海紫江工业城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征地工登记表系原告自行填写的,员工薪金清单及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是上海紫江彩印有限公司的前身上海申南及上海紫江工业城有限公司,被告的子公司曾经是上海紫江彩印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于1996年之后就不再是上海紫江彩印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被告确系上海紫江工业城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职工运动会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被告认为虽然是用被告的信封邮寄的,但被告下属企业均有很多这样的信封,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寄送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申南员工薪金清单、银行转账明细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91年6月1日至1997年4月30日期间接受被告管理和指挥、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其主张原、被告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华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康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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