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南。
委托代理人艾思聪,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静。
原告康南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人民陪审员张旖旎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南及委托代理人艾思聪、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5时许,黄某某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黄家向明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双龙沟路段掉头时与后方康南驾驶的向明水方向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康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南、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康南受伤后到绥中县明水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粗隆间粉碎性骨折。
另查明,2016年5月9日,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葫瑞法(2016)残鉴字21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康南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原告康南支付鉴定费1400元。
该起事故给原告康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695.19元(包括二次手术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5天=750元);3、护理费1440元(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原告康南住院治疗15天,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15天=1440元);4、残疾赔偿金58164元(康南为城镇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市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29082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082元×20年×10%=5816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6416元,康南长子康亦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2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520元×16年×10%÷2人=16416元;6、误工费13100元(原告康南为绥中县明水乡卫生院工作人员,月工资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而停发工资,误工费确认为每天100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31天,误工费为100元×131天=131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28065.19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康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
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南、黄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黄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黄某某为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的投保义务人,原告康南请求被告黄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康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黄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16元、误工费13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102620元。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25445.19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722.60元,共计115342.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摩托车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康南经济损失115342.60元。
二、驳回原告康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XXX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邮寄送达费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555元,由原告康南承担1277.5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12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德 代理审判员 艾 宏 人民陪审员 张旖旎
书记员:张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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