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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博果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和望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焱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康博果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丽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宗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慧斌,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焱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宗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上海合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侨超,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博果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博公司)与被告上海和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望公司)、上海焱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龙公司)、上海合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焱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5月13日、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被告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慧斌、石倩(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焱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仅参加前两次庭审)、被告合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侨超、沈青(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焱龙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最后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权的行为;2.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国作登字-2015-A-XXXXXXXX号作品著作权的行为;3.三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足以混淆消费者的标识以及其他足以使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1,373元、购买水果费115.60元、公证费784元,打印费139元,以上合计32,411.60元)。庭后,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诚实果篮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果篮公司)在第31类新鲜水果、坚果等商品上享有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的另一个关联公司曹盛果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盛公司)拥有多个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拥有国作登字-2015-A-XXXXXXXX号文字作品著作权。上述三家公司合作联营“诚实果品”水果批发门店,并签订了三方交叉许可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三方公司一致同意由原告对于侵犯“诚实果品”品牌的行为进行维权。“诚实果品”水果批发行在消费者群里建立了极好的知名度。后原告在上海松江区发现与“诚实果品”水果批发行在门头设计、店内装潢、店内宣传标语、产品包装等都十分近似的水果批发行。经查,和望公司作为总的招商发起人,运营相关微信公众号,通过公众号发布招商、招聘及侵权门店的宣传信息。被告合焱公司、焱龙公司为松江区思贤路店的销售商。原告认为,三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以及实体水果销售店铺内使用“真诚果品”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似商标,容易造成混淆,属于商标侵权;三被告在其经营的水果批发门店门头设计、店内装潢壁画、宣传标语标识、产品包装、员工服饰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与原告“诚实果品”相近似的元素,故意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店铺,构成反法第六条第(一)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原告主张保护的产品包装是指:新鲜水果包装袋,为透明、易拉口塑胶袋,中间位置以黄底黑字的圆形内标“”;门店装潢指:门头装潢的色彩运用和排版设计、内部墙壁上装饰“版画”风格和元素的选材、店内立柱的颜色和内容排版设计、购物车把手的颜色和图案设计、产品购物标签的颜色及版式设计、收银台的色彩搭配、员工服饰的色彩搭配和logo位置。三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和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和望公司只是做微信公众号的推广,并没有实体店,并未与其他被告共同经营,也不可能获利。关于商标,被告使用的标识虽然也是黄色背景黑色字体,但文字是“真诚果品”,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
  被告焱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真诚果品”与“诚实果品”商标不同,不会造成混淆。真诚果品思贤路店的实际经营者系焱龙公司,与合焱公司无关。该店铺成立之初,合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尚未办理营业执照,无法使用第三方收银平台新希望系统,故使用了焱龙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收款账号。收款后焱龙公司也未将收入转给合焱公司。之后合焱公司申办了自己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陆菊,此时收银系统变更登记为合焱公司。合焱公司在陈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曾用和望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发布宣传文章,每篇推广费500元。后真诚果品思贤路店转让给“大點點”水果店,合焱公司与和望公司再没有联系。
  被告合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真诚果品思贤路店的实际经营者为焱龙公司。合焱公司在原告侵权公证期间,仅提供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但未参与实际经营。焱龙公司也未将实际经营期间的收入转给合焱公司。合焱公司于2018年3月重新对店铺进行装修,并于2018年4月28日开立了“大点点”水果店,整体装修风格与原告公证时完全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一、原告企业信息及商标、著作权许可使用情况
  原告康博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食用农产品的销售。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诚实果篮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1类新鲜水果;坚果(水果)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诚实果篮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1类新鲜水果;坚果(水果)等。2015年4月10日,康博公司就《微信公众平台图文信息》进行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A-XXXXXXXX号。
  2014年12月25日,诚实果篮公司(甲方)、康博公司(乙方)及曹盛公司(丙方)签署《商标、著作权交叉许可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协议项下的第X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X号商标许可乙方、丙方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止;乙、丙两方同意将各自所有的作品(含国作登字-2015-A-XXXXXXXX号)许可甲、乙、丙三方共同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止;如有第三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三方一致同意授权乙方以康博公司名义维权。
  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昊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广告合同,约定在星尚频道投放广告一次,在生活时尚频道投放广告三次。以上广告均于2017年12月底按约播出。2018年11月,“诚实果品”参展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原告“诚实果品”微信公众号的总关注人数目前已突破34万人,部分历史消息的阅读量超过10万次。
  原告另表示,“诚实果品”主要做实体店铺的水果销售,线上的销售平台如口碑、饿了么、美团等系近年陆续开展,不是将其作为主要销售渠道使用。
  二、原告各门店装潢情况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内28家“诚实果品”门店及昆山市市内2家“诚实果品”门店的店铺信息,并在诉讼中随机抽取上海市9家门店做时间戳认证。被告对上述所有门店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随机抽取9家门店做时间戳的方式予以认可,并对9家门店的具体装潢情况予以确认。原告目前各门店的装潢风格为:
  1.门头装潢方面(见附图一):整体黄色横条体,居中靠左是,居中图形为黑色水滴状,内有WELLFRUIT镂空文字,居中靠右是批发行三字,门头右边有一排或两排黑色小字“产地直供一箱起批”,门头左边有一排或两排黑色小字“诚信实惠天天特价”;
  2.内部装潢方面:(1)“版画”(见附图二),一般在收银台后面或比较大的墙体上,版画素材和风格多样:大部分店铺内呈现黑白简笔画风格,画面丰富,素材繁多,排序随机,元素包含气球、水果、树木、建筑物、卖场、运输车、人、卡通动物等,其中部分元素用黄底黑字点缀,突出“”的品牌。少数店铺内版画系整体背景色黄色,图案黑色,图形元素包含气球、水果、树木、卖场、运输车、人等,所有图形元素并排排列。另有“诚实果品”育秀路店和解放东路店的墙面版画系彩色拼图版世界地图。(2)门店内各个“立柱”(见附图三)单面粉刷为绿、红、蓝、橙、白等不同底色,单面立柱上配有原告著作权登记上的部分文字摘选,主要采用纯竖列文字或竖形文字+右侧小字的版式。(3)购物车(见附图四)把手黄色,上贴黑色宣传文字,与门头装潢的居中图文一致。(4)购物标签(见附图五)整体为上排黄色,主体部分白色。具体包括两种:单一购物标签,标签顶端有与门头装潢居中图文一致的黄底黑字横排标识;购物标签与宣传标签组合,白底黑字的购物标签顶部有黄底黑字的宣传语,上有“好便宜、好新鲜”文字,且宣传语标签与购物标签分离,非统一整体,有时为促销在购物标签下方加微信公众号二维码。(5)收银台(见附图六)黄体黑边银面,黄色收银台体中部有黑色横条腰封,与整体装修风格配套。(6)员工服饰有两款,夏季短袖款(见附图七)和冬季大衣款。两款服饰均整体黑色,领子和袖口黄色,左胸标有黄色“”。
  另外,原告店铺水果的外包装袋采用统一透明易拉口的塑料包装袋,正面居中有黄色椭圆形图案,内有黑色“”字样(见附图八)。
  原告另提供其他水果经销商“天天果园”及“鲜丰水果”的门店照片,可见其他水果经销商的整体装修色调与原告不一致。
  三、“诚实果品”微信公众号的部分发布消息及上海各门店的成立时间
  微信公众号“诚实果品”,账号主体为康博公司,微信头像为黄底黑字“”。查阅该微信公众号的“历史消息”,可见以下信息:1.2014年12月21日发布的文章,配图可见黄底黑字的门头装潢;2.2015年1月12日发布的文章,内容提及惠南拱极路店1月16号火爆开业大酬宾,6店同庆共享开业大酬宾,配图可见黄底黑字的门头装潢及六家门店的地址信息;3.2015年1月28日发布的文章,内容提及诚实果品高设路店开业,配图可见黄底黑字的门头装潢、单面整色粉刷上有宣传文字的立柱、全身黑色但衣领及左胸口黄色且左胸口有LOGO的秋冬大衣款员工制服、彩色地图壁画和整箱的新鲜水果,水果外包有白色网状塑料泡沫。配图所附文字说明为“拱极路店排队场景”;4.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7日发布的多篇文章,配图均可见黄底黑字门头装潢;5.2015年5月12日发布的文章,内容为诚实果品上南路店开业信息,配图可见黄底黑字门头装潢;6.2015年5月19日发布的文章,内容为诚实果品乐都西路店开业信息,配图可见黄底黑字门头装潢;7.2015年6月3日发布的文章,内容为诚实果品茸平路店开业信息,配图可见黄底黑字门头装潢;8.2015年7月23日发布的文章,内容可见诚实果品14家门店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配图可见黄底黑字门头装潢;9.2015年8月11日发布的文章,内容为诚实果品沪宜公路店开业信息,配图可见黄底黑字门头装潢;10.2015年8月28日发布的文章,配图可见黄底黑字门头装潢,内容可见诚实果品16家门店的地址和联系方式;11.2015年9月17日发布的文章,内容可见诚实果品20家门店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综上,从原告提供的“诚实果品”微信公众号展示的历年店铺照片来看,原告各门头装潢、店内立柱及员工服饰与目前原告实体店铺的装潢风格一致,店内壁画与目前部分实体店铺的装饰风格一致,水果外包装袋与目前实体店铺的包装不一致,未见其他装潢元素展示。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各地门店信息,可见2017年8月之前(真诚果品思贤路店开业之前),原告已在上海开设二十余家门店。以上店铺开业信息及地址在原告的“诚实果品”微信公众号上均有对应介绍。
  四、被告和望公司企业信息和微信公众号的公证情况
  被告和望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2日,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牛羊肉品)、文化办公用品等。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忠强,诉讼过程中变更为王宗敏。被告和望公司自述其实际经营的唯一业务即本案中的公众微信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人为和望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植物;活家禽;新鲜槟榔;花粉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但该商标的核定范围不包括“鲜水果”,和望公司就此曾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17年1月5日,商评委就和望公司的复审申请作出《关于第XXXXXXXX号“真诚果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因“真诚”二字与案外其他主体在“鲜水果”上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驳回和望公司在复审商品“鲜水果”上的注册申请。
  (2017)沪徐证经字第12698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8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环境登录代理人的微信账号,进行如下主要操作:点击联系人“真诚果品”,进入对话框界面。点击对话框底端“品牌”,从跳出的上拉列表框中选择“真诚果品”,跳转至2017年8月13日发布的“真诚果品”文章。文章尾部“联系我们”后面附有上海地区和江苏地区各门店的照片、地址和联系方式。所附上海地区门店信息包括夏碧路店、思贤路店、拱极路店、南祝路店、花家浜路店、永盛路店等。其中,本案所涉思贤路店照片系门头黄底黑字的灯箱装潢。返回“真诚果品”公众号对话框,点击“门店”,依次选择“人才招聘”、“商铺合作”、“水果合作”,浏览相关信息。返回“真诚果品”公众号对话框,查看历史消息。可见,2015年9月7日,该公众号发布首篇文章,文章末尾附的微信二维码中间系黄底黑字的“真诚果品”文字。2015年10月19日的文章标题显示“浦东夏碧路店10月23日盛大开业”。依次浏览历史信息,可见各门店陆续开业信息。2016年5月27日的真诚果品招聘文章中出现关于我们、关于品牌的文字介绍。其中关于品牌又分为品牌内涵、品牌定位、品牌规划、品牌使命、品牌文化、品牌承诺(4大承诺)、品牌核心等文字介绍,并配有部分门店的店铺照片、地址及联系方式。2016年6月3日“关于真诚果品”的文章中再次出现上述文字介绍及店铺信息。2016年7月7日的真诚果品无锡店开业文章中再次出现关于品牌的所有文字介绍。2017年8月3日发布“热烈庆祝真诚果品松江区思贤路店火爆开业”的文章,内容为松江区思贤路店8月4日火爆开业。配图可见门头装潢、墙壁版画、手推车、水果包装袋、店内立柱等装潢元素。
  (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5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其代理人的手机打开微信,点击联系人“真诚果品”,进入该公众号并查看相关信息。经公证显示,“真诚果品”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为和望公司,微信认证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5日。微信头像为不规则黄色圆形内有黑色三行排列的“真诚SINCEREFRUIT果品”字样。点击浏览该微信公众号的“历史消息”可见:2015年9月7日,该公众号发布首篇文章。2016年1月1日,该公众号发布的“金桥店盛大开业”的文章配图首次出现“真诚果品”的门头照片。其后发布的文章陆续介绍了上海或周边省市“真诚果品”开业信息。返回公众号首页,点击“品牌”,从上拉列表框中选择“真诚果品”,跳转至2017年8月13日发布的“真诚果品”文字介绍并浏览相关内容。点击公众号首页“门店”,在上拉列表中选择“商铺合作”,可见夏碧路店、思贤路店等多家店铺的地址、联系方式和门头照片或店内照片。另有2016年11月24日发布的“商铺合作”文章,内容包括真诚果品招商信息并提供联系方式。
  2019年5月13日,经当庭勘验,该微信公众号上涉及原告主张著作权侵权的文字介绍部分、各实体店铺的门头装潢和店内装修照片等已经全部删除,但是该公众号名称仍然是“真诚果品”。
  五、被告焱龙公司及合焱公司企业信息及侵权公证情况
  被告焱龙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1日。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忠强,诉讼过程中变更为王宗敏。经营范围为从事农业科技;太阳能科技;蔬果、水稻、苗木种植、食品流通、食用农产品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等。
  被告合焱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5日,原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2018年5月28日变更为陆菊。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食用农产品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2018年1月23日,原告前往松江区思贤路店真诚果品门店购买水果,并对购买过程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经时间戳认证可见:1.门头(见附图一)采用黄底黑字的横版风格,居中靠左为文字“真诚果品”,居中图形为近似黑色圆形,内有ZFUIT加皇冠型镂空图文,居中靠右为文字“产地直销”,门头左边一行小字为门店信息加“水果巨头产地直销”,门头右边一行小字为“真诚实惠一箱起批”加团购热线。2.店内墙面有黑白色简笔版画(见附图二),元素包含高楼、树木、铁塔、运输车、人、气球、大卖场等,其中气球、运输车和大卖场有突出黄底黑字的“真诚果品”字样。3.店内立柱(见附图三)的每个单面分别以蓝色、橘色、绿色、粉色、白色等单色调整体粉刷,立柱上配有纯竖列文字或竖形文字+右侧小字的方式的宣传文字,文字内容系“真诚果品”微信公众号上宣传文案的节选。4.购物车把手(见附图四)黄色,上贴黑色宣传文字“真诚果品SINCEREFRUIT产地直销”。5.产品价格标签(见附图五)左上方为真诚果品的品牌标识,黄底黑字,有的标签右下方附二维码,有的未附。6.收银台(见附图六)为黄底黑边银面,部分收银台照片可见黄色收银台体中部有黑色横条腰封。7、员工服饰(见附图七)整体黑色,领子和袖口为黄色,左胸标有黄色的被告品牌标识。部分水果的外包装系透明易拉口塑料包装袋(见附图八),居中有近椭圆形黄色图案,内有ZFUIT加右上角皇冠型镂空黑色图文。当日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焱龙公司。
  2018年4月6日,原告再次前往松江区思贤路店真诚果品门店购买水果,并对购买过程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经时间戳认证可见,门头装潢、店内立柱、手推车装潢、产品价格标签、员工服饰、收银台均未改变,未见墙面版画,店内部分区域售卖坚果。当日的发票抬头显示开票单位为合焱公司。
  目前思贤路店门头已改为“大點點果品”,该店门头、员工服饰、手推车、店内立柱、产品外包装、价格标签、收银台等各要素均与原“真诚果品”思贤路店风格完全不一致。“大点点果品”微信公众号显示开业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
  六、合理费用支出情况
  原告为本案及(2018)沪0115民初59458号和(2018)沪0115民初30480号三案共支付律师费200,000元、摄录设备及存储卡购买费475元,(2017)沪徐证经字第12698号公证费2,500元,(2017)沪徐证经字第18041、19075号公证费800元,两次打印费共计887元。本案另支付水果购买费115.6元,有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及购买费小票为证。原告表示鉴于上述三案一并进行维权,故合理费用系一并计算,详细费用清单上并未就个案做区分。其中,摄录设备购买费及(2017)沪徐证经字第18041号公证费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其他三案的共同开支,按照三个案件的诉请标的在三案总诉请标的占比计算,本案中律师费主张31,373元、公证费784元,打印费139元。另加上水果购买费115.60元,共主张32,411.60元。
  七、其他情况
  关于和望公司与焱龙公司、合焱公司的关系,三被告表示,和望公司与焱龙公司系朋友关系,故和望公司出于帮助焱龙公司宣传推广的目的,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宣传推广“真诚果品思贤路店”。和望公司没有实体店铺,不参与水果店铺的实际经营,不参与水果店铺的分红,也未对焱龙公司进行过任何商标授权。和望公司与合焱公司没有关系。
  关于焱龙公司与合焱公司的关系,上述两被告共同表示,“真诚果品”思贤路店成立之初,工商登记和纳税申报主体均为合焱公司,但实际经营者为焱龙公司,实际收款方也是焱龙公司。2018年3月初,焱龙公司与合焱公司完成POS机系统交接,合焱公司着手重新装修思贤路店,并于2018年4月8日竣工,后合焱公司成立“大點點水果”继续经营。2018年5月份,合焱公司完成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虽然合焱公司是从2018年3月开始重新装修,但2018年4月份之前该水果店的实际经营者都是焱龙公司。直至“大點點水果”店开业,合焱公司正式接手经营。
  另查,案外人陈某某(同时系焱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系“诚实果品”航头店店长,熟悉“诚实果品”门店的经营及装修风格,2015年10月离职。“真诚果品”夏碧路店开业之后,曾在该店铺做过店长,任职4个月左右,之后去焱龙公司任职协调工作。并作为发起人之一成立了合焱公司,2018年5月份,合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菊。据陈某某陈述,2015年10月份其从原告处离职之时,原告已开设了多家门店,其中门头装潢、门内立柱、手推车与目前的装潢风格一致。但当时原告门店内的壁画、水果外包装、购物标签与目前装潢风格并不一致。原告当时的工作服也不是现在的短袖款,而是长袖黑大褂到膝盖。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著作权交叉许可合作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侵权公证书、时间戳证书、原告门店照片、合理费用的票据等,被告和望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公告、驳回决定书等,被告合焱公司提供的微信公众号网页打印件、工程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提供:牌匾两副、佳沛俱乐部中国区会员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联营的“诚实果品批发行”具有较高知名度。三被告对于牌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两副牌匾的时间戳证据可以证实两副牌匾的真实性,但该牌匾仅表述了原告的关联公司曹盛果业(上海)有限公司被上海市果品行业协会授予副会长单位或诚信企业的情况,与原告“诚实果品”品牌的知名度无关。佳沛俱乐部中国区会员证书仅表明“诚实果品批发行”系佳沛新西兰奇异果的会员单位,与“诚实果品”品牌知名度亦无关。故该组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和望公司另提供:照片三张,用以证明黄底黑字是水果行业常见的店招风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原件,且标有地址,真实性可予确认。但照片中的门头装潢及立柱均为黄色,门头招牌虽为黑色文字,但文字无特殊排版,与原告的门头或内部装潢风格明显不一致。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焱龙公司另提供:1.甲方为上海大點點果品、乙方为宁波乐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记载乙方向甲方销售的软件产品为“喜临门管理系统”,系统安装时间为2018年3月8日。焱龙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焱龙公司与合焱公司POS机交接的时间是2018年3月8日。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甲、乙双方的盖章。被告焱龙公司补充陈述,该合同系宁波乐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合同,故无盖章。被告和望公司与合焱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焱龙公司与合焱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两次时间戳取证所获购买凭证抬头的不一致,从民事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角度判断,该份《销售合同》真实性可予以确认。2.焱龙公司2018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明其2018年亏损。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网页打印件,未加盖公章,且系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合焱公司另提供网络打印件一组,用以证明黄底黑字是水果行业常见的店招风格。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互联网,即便真实也涉嫌侵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告和望公司及焱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网络,无原件亦未提供具体地址可与之对应,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纠纷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争议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分析论证如下:
  一、商标侵权的认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构成对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首先需判断原、被告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根据我国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与“”相比,均为四字结构的纯文字商标,无特殊字体或颜色设计,无附加图案设计。其中,“果品”二字,指向商品的种类和属性,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诚实”和“真诚”均系形容人的品格特征的常用固定搭配,当这两个词语用于新鲜水果这种商品时,具有较高的识别性,是各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上述两个短语,均含有“诚”字,但所处位置不同,故两字短语的呼叫不同。两个短语的含义亦有侧重:“真诚”用以形容人真心实意,坦诚相待;“诚实”用以形容人言行一致。隔离比对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对上述两个标识产生混淆。
  原告的“”与两被告使用的标识(被告未提供纯标识的电子版,仅能以墙壁壁画上截图展示)相比,均为上中下结构的“中文+英文+中文”形式,无特殊字体或颜色设计,无附加图案设计。其中,中文部分面积较大,英文单词占比较小。中文部分的比对同前述意见,英文系中文部分的翻译,首个单词并不相同,第二个单词均为FRUIT,表明产品的属性,缺乏显著性。
  故本院认为,“真诚果品”的标识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诚实果品”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被告实体店铺的装潢及水果袋的包装是否侵犯了原告店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一)原告主张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造成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禁止的行为。对该类行为的认定,首先需对权利人所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予以认定。这种影响度应当达到当他人使用近似的包装、装潢时,足以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将他人的包装、装潢误以为是权利人的包装、装潢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即权利人所主张的包装、装潢不仅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且还有一定的识别作用。
  关于包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产品包装即透明水果袋包装,采用统一透明易拉口的塑料包装袋,正面居中有黄色椭圆形图案,内有黑色“”字样。对此,本院认为,透明易拉口的包装袋,无独特造型设计,其功能是包装物品,并让消费者直观看到内容物,这种包装较为常见,并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包装袋上印制的图案较为简单,椭圆形内嵌文字的设计,也较为常见。虽用色上黄黑搭配,确与其整体装修装潢的配色统一,但仅就该包装本身而言,不应将黄黑搭配的配色风格和圆形图案内嵌商标的设计方式为原告所垄断。该包装袋上起识别作用的实际仍然是原告的商标。若抛开商标本身的识别作用,仅就该包装而言,没有任何可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这种水果包装袋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或者在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形成了识别作用。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这一水果包装袋,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
  关于装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故当原告主张的上述装潢元素能够形成固定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时,可纳入“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范畴予以保护。同时,还需要结合被告店铺的涉案装潢使用时间来判断原告的上述装修元素是否在被告店铺使用涉案装潢之前已经具备了一定影响。
  原告主张受保护的门面装潢分为外部门头和内部六个装潢元素。外部门头即店招,内部装潢包括立柱展示、墙面装饰、收银台、员工服饰、价格标签、手推车六个装潢要素。结合原告提供的门店展示及焱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的陈述来看,其中:墙面装饰壁画,风格、用色、内容、图案均不统一,未形成固定的风格,故该元素不能纳入整体营业形象一并考虑;价格标签,原告有两种展示方式,分离式和一体式,两种方式的唯一共同点在于整体用色为上黄下白,黄色部分的内容或为宣传语或为原告的商标,白色部分展示了价格信息。单纯的黄白配色在购物标签领域较为普通,配色的比例、布局亦无特别设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真诚果品”思贤路店开业之前,原告已经形成统一的价格标签展示方式。故该元素亦不能纳入整体营业形象一并考虑;员工服饰,被告认为原告以前的员工服饰与目前短袖款的设计款式不同,系黑色大衣款。本院注意到,原告的微信公众号中多次展示的员工服饰照片确系黑色大衣款,但在衣领处为黄色,左胸可见黄色LOGO。对此,原告解释为员工服饰分夏款和冬款,黑色大衣款系冬款。款式设计上均为黑底黄字,左胸口有黄色LOGO设计。这一解释从常识上判断具有合理性,且有原告微信公众号的照片相印证。故员工服饰可以纳入整体营业形象进行综合判断;门头装潢、店内立柱、手推车,陈某某自述从原告离职之时,原告店铺已有的装潢风格与目前原告展示的一致,故可纳入整体营业形象进行综合判断;收银台,原告提供的门店照片显示收银台均系黄底黑边银面,黄底台体侧面有黑色腰封,色彩及装饰细节较为统一,故可一并纳入整体营业形象综合判断。综上,仅对于原告店铺的门头装潢、店内立柱、手推车、员工服饰、收银台五个装潢元素组合的整体营业形象进行判断。
  诚然,以上五个装潢元素并非一家水果门店的全部装潢要素,但是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可以从视觉上直观感知水果店装潢风格的显性装潢要素已基本囊括。以上各要素组合在一起,完整表达了原告水果店铺特有的黄黑色调为主、单色调立柱上配有独特版式设计的文字宣传语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装潢统一保护。
  (二)被告门店的装潢是否构成对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的侵犯
  经对比,“真诚果品”思贤路店装潢上:门头装潢方面,门头采用黄底黑字的横版风格,门头的文字排列方式与原告门头文字排列方式一致,均采用左右两边八字短语单行排列,居中显著放大的“文字+图形+文字”一行排列。内部装潢方面,门店内有若干长方体“立柱”,贯通天花板至地面。“立柱”均呈单面单色粉刷效果,立柱表面粉刷有不同颜色的和望公司微信公众号上《真诚果品》一文的文字节选,文字的排列效果与原告店铺内立柱文字的排列效果一致;员工服饰整体黑色,领子和袖口为黄色,左胸标有黄底黑字的被告品牌标识。收银台为黄底银面黑边,台体为银黑色腰封;手推车为黄底黑字,文字内容及排版风格与门头装潢居中图文保持一致。整体观之,被告的店铺亦为黄黑色调为主,单面单色立柱上配有不同颜色独特排版的文字宣传语的整体营业形象。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告的店铺装潢与原告的店铺装潢风格区别并不明显,视觉效果较为接近。
  原告与焱龙公司均系新鲜水果的销售商,双方的主营业务所在地均为上海市。被告焱龙公司的员工陈某某原为原告的航头店店长,熟悉原告店铺的装潢。“真诚果品”思贤路店开业之前,原告在上海地区有二十余家实体店铺,且所有店铺采用以上统一的装潢风格。以上,可以认定原告的上述装潢在上海地区的水果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作为销售同种商品的被告应当知道在先销售同种商品的原告店铺所使用的装潢。被告在销售新鲜水果的实体店铺的显著装修位置使用与原告用色、文字排版设计基本相同的整体营业形象,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本院认为,焱龙公司的水果店铺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近似的装潢,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和望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未显示和望公司参与“真诚果品”的实体经营,故对于“真诚果品”思贤路店的装潢侵犯原告有一定影响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认定二被告具有直接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本院注意到,和望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展示了“真诚果品”思贤路店门头装潢和店内立柱的实景照片,一定程度上帮助焱龙公司扩大了其门店装潢的受众度,必然会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后果扩大。故本院认为,和望公司客观上发挥了帮助侵权的作用,构成帮助侵权。
  (四)合焱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首先,原告两次在思贤路店时间戳取证时POS机和发票的主体分别显示为焱龙公司与合焱公司;其次,焱龙公司与合焱公司共同陈述,思贤路店铺成立时,工商登记和税务主体是合焱公司;最后,虽然焱龙公司与合焱公司一致确认思贤路店2018年4月份之前的实际经营者是焱龙,但同时又表示在2018年3月8日已经进行了POS机系统的变更,即将收银主体变更至合焱公司名下,而原告的第二次时间戳取证时间恰恰在POS机系统变更用户之后。综上,可以认定,合焱公司与焱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三、被告的责任承担
  三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微信公众号上所涉全部“真诚果品”的装潢照片已被删除,思贤路店已改变装修风格及店招名称,再行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32,411.6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进行酌定:(1)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知名度。原告门店主要散布在上海地区,近几年内迅速扩张门店,其门店装潢在上海地区具有一定影响;(2)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陈某某原系原告“诚实果品”航头店的店长,熟悉原告门店的装潢特色,后离职并加入“真诚果品”夏碧路店及思贤路店从事经营,曾设立合焱公司。结合前文中提及的原、被告门店装潢比对,被告在门店的整体营业形象上与原告门店高度重合。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模式和范围。三被告采取合焱公司与焱龙公司共同经营、和望公司帮助进行“真诚果品”品牌网络推广宣传的模式,共同开展不正当竞争;(4)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的时间。“真诚果品”思贤路店开店时间自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时间不长。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焱龙公司与合焱公司就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近似的整体营业形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和望公司对其帮助焱龙公司与合焱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在其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后果的范围内承担3万元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及打印材料费确属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有相应票据为证且已给出相对合理的拆分标准,可予支持。但考虑到上述合理费用系针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费用,而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本院支持,故对于合理费用,法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合理费用25,000元,被告和望公司对于上述合理费用在其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后果的范围内承担5,000元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焱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合焱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博果业(上海)有限公司因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近似的整体营业形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费用25,000元,被告上海和望商贸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赔偿金额中的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康博果业(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康博果业(上海)有限公司承担4,831元,被告上海和望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焱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合焱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图一:店铺门头比对
  (原告)
  
  
  
  
  (被告)
  
  
  
  
  附图二:内部版画比对
  (原告)
  
  
  
  
  (被告)
  
  
  附图三:内部立柱比对
  (原告)
  
  (被告)
  
  
  
  附图四:手推车把手比对
  (原告)
  
  
  
  
  
  
  (被告)
  
  
  附图五:购物标签比对
  (原告)
  
  
  
  
  
  (被告)
  
  附图六:收银台比对
  (原告)
  
  
  
  (被告)
  
  
  
  附图七:员工服饰比对
  (原告)
  
  
  
  
  
  
  (被告)
  
  
  附图八:产品包装比对
  (原告)
  
  
  
  
  (被告)
  
  
  
  
  

审判员:袁  田

书记员:孙  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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