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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威与郭鹏、周安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康威,男,生于1989年4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鹏,男,生于1988年12月4日,汉族,四川省石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代理人胡元辉,系四川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安邦,男,生于1993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雨城区人,农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负责人唐正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川玲,女,生于1991年8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威诉被告郭鹏、周安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威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郭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辉、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安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郭鹏饮酒后驾驶川TR9215号小型轿车从汉源县富泉镇方向往汉源县乌斯河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06线194KM+700M处(小地名西沟桥),在超车过程中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康威驾驶的川TPl8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康威受伤、川TPl80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的两条猪崽死亡、康威携带的手机、所载的核桃约40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康威受伤后当天在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30日到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2日出院,又于次日到汉源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尺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固定术后;2、自体骨屑植骨术后;3、轻型脑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再次外伤;2……;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后康威继续门诊治疗。在以上治疗中,原告康威共花去医药费12624.67元。其中,被告郭鹏垫付了11653.10元,郭鹏的父亲参与护理康威15日,并支付了在此期间的生活费和部分交通费。2015年12月31日,原告康威的损伤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等费用共预计750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评定为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为此,原告康威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康威搭载的两条猪崽价值为1000元,其川TPl805号二轮摩托车因严重受损已报废,经原、被告确认,川TPl805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250元。
另查明:原告康威系农村居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汉源县城,并在县城务工。被告郭鹏驾驶的川TR9215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安邦,川TR9215小型轿车系被告郭鹏借用,被告周安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周安邦为川TR9215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5]第F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人民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汉源县公安局暂住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鹏饮酒后驾驶川TR921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康威驾驶的川TPl8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康威受伤、川TPl80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的两条猪崽死亡、康威携带的手机、所载的核桃约40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被告郭鹏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川TR9215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周安邦所有,原告康威现无证据证实周安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周安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康威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猪崽损失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其请求、伤情和治疗实际以及提交的证据确定为:医疗费12624.67元、误工费19294.88元、护理费55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日×20元/日)、营养费880元(44日×20元/日)、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50元、猪崽损失费1000元。因被告周安邦为川TR92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康威的人身方面的损失97126.91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威的财产方面的损失2250元,超过了交强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250元,依法由被告郭鹏承担。原告康威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郭鹏承担。在原告康威治疗过程中,被告郭鹏垫付了医药费11653.10元,其父亲参与护理康威15日,并支付了在此期间的生活费和部分交通费,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康威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扣除952.05元(126.94元×15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300元(15日×20元/日),营养费应予扣除300元(15日×20元/日),交通费应予扣除500元。被告郭鹏垫付的医疗等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郭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624.67元、误工费19294.88元、护理费55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日×20元/日)、营养费880元(44日×20元/日)、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7126.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威83421.76元,并退还被告郭鹏13705.15元;
二、原告康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物损失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250元,由被告郭鹏承担;
三、原告康威的残疾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郭鹏承担;
四、驳回原告康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实际应付给原告康威86971.76元,退还被告郭鹏12155.15元。上述赔偿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1033元,由被告郭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平

书记员:张诗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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