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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康某某
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李文飞
田菲
马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张晶
宫聿波
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淄博华迅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张凤英(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
牛洪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盛伟华

原告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
负责人冯树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飞、田菲。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
被告宫聿波。
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华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十路鸿运物流园内3号库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负责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洪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县振兴路197号。
负责人刘兆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伟华。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宫聿波、淄博华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牛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飞、田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宫聿波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被告牛洪亮、被告淄博华迅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依法作出的鹿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520130000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康某某受伤系第二次事故造成,刘祥友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二锋和孙兆海,牛洪亮共同负第二次事故次要责任,康某某在第二次事故无责任。给原告康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事故侵权车辆的实际车主山西省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宫聿波和牛洪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0543×20年×80%=328688元有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何非农业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上次诉讼,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本次诉讼,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以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12月4日共计93天,原告仅主张其中的80天,不违反规定,可以支持。误工费的标准,也有单位证据证实。故误工费确定为2369元/天÷21.75×80天=871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致康某某腿部严重残疾,给原告带来历久难弥的隐痛,给其生活、工作带来不便,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精神上应给予得到抚慰,考虑到康某某在事故中无责,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4、交通费,原告检查、评残等势必支出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2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康某某从晋J×××××大货车上坠落车下,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其被晋J×××××大货车压伤,晋J×××××大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与其他有责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付。结合本起事故其他四案涉案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判处情况,确定本案原告康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剩余限额内赔付,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7684.07=102315.9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7684.07=102315.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220000-200000-15368.14=4631.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0000-200000-15368.14=4631.8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62400-102315.93-102315.93-4631.86-4631.86=148504.42元,由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8504.42元×70%=103953.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8504.42元×10%=14850.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8504.42元×10%×(1-10%超载免赔)=13365.40元,由宫聿波赔付148504.42元×10%×10%超载免赔=1485.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8504.42元×10%×(1-10%超载免赔)=13365.4元,由牛洪亮赔付148504.42元×10%×10%超载免赔=148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康某某206269.0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康某某117166.3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公司赔付给原告康某某17997.26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康某某17997.26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宫聿波赔偿给原告康某某1485.04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洪亮赔偿给原告康某某1485.04元。
七、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送达费400元,共计6950元,由被告马某某、宫聿波、牛洪亮各负担695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4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依法作出的鹿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520130000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康某某受伤系第二次事故造成,刘祥友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二锋和孙兆海,牛洪亮共同负第二次事故次要责任,康某某在第二次事故无责任。给原告康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事故侵权车辆的实际车主山西省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马某某、宫聿波和牛洪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0543×20年×80%=328688元有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何非农业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上次诉讼,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9月2日;本次诉讼,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以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12月4日共计93天,原告仅主张其中的80天,不违反规定,可以支持。误工费的标准,也有单位证据证实。故误工费确定为2369元/天÷21.75×80天=871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致康某某腿部严重残疾,给原告带来历久难弥的隐痛,给其生活、工作带来不便,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精神上应给予得到抚慰,考虑到康某某在事故中无责,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4、交通费,原告检查、评残等势必支出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62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康某某从晋J×××××大货车上坠落车下,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其被晋J×××××大货车压伤,晋J×××××大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与其他有责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付。结合本起事故其他四案涉案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判处情况,确定本案原告康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剩余限额内赔付,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7684.07=102315.9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7684.07=102315.9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220000-200000-15368.14=4631.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0000-200000-15368.14=4631.8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62400-102315.93-102315.93-4631.86-4631.86=148504.42元,由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8504.42元×70%=103953.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8504.42元×10%=14850.4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8504.42元×10%×(1-10%超载免赔)=13365.40元,由宫聿波赔付148504.42元×10%×10%超载免赔=1485.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48504.42元×10%×(1-10%超载免赔)=13365.4元,由牛洪亮赔付148504.42元×10%×10%超载免赔=148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康某某206269.0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康某某117166.3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公司赔付给原告康某某17997.26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康某某17997.26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宫聿波赔偿给原告康某某1485.04元。
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洪亮赔偿给原告康某某1485.04元。
七、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送达费400元,共计6950元,由被告马某某、宫聿波、牛洪亮各负担695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4865元。

审判长:张永生
审判员:栾正平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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