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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沈阳市沈发兴业动植物油回收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王卓,系辽宁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发兴业动植物油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负责人:齐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沈阳市沈发兴业动植物油回收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亚菊、人民陪审员金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卓,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沈发兴业动植物油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7时2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沈胡路于洪交警队车辆停车场附近,王旭升驾驶沈阳市沈发兴业动植物油回收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NS329号车与原告相刮,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旭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29天,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明需休息一个月。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相关医疗费用58496.1元、误工费5678.22元、护理费279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财产损失700元、复印费65元。2016年3月17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康某某右肩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7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辽ANS329号车系沈阳市沈发兴业动植物油回收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及由此产生的损失系由王旭升所致,被告沈阳市沈发兴业动植物油回收有限公司系车辆的车主,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共计58496.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791元(35128元÷365天×29天×1人)。
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住院29天,医嘱注明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为59天。原告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678.22元(35128元÷365天×59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显系过高,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予以计算20年,计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
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87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65元,因该部分费用为间接费用,故应由车主沈阳市沈发兴业动植油回收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嘱,故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197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财产损失,鉴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同意给付7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某医疗费48496.1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某误工费5678.22元;
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某护理费2791元;
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
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某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某鉴定费870元;
八、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某伤残赔偿金58164元;
九、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某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
十、被告沈阳市沈发兴业动植油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某复印65元;
十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康某某财产损失700元;
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发兴业动植油回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武 晶 人民陪审员  高亚菊 人民陪审员  金 凤

书记员: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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