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幼枝,女,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东,男,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河源市。
负责人:叶国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幼枝与被告、王海东、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幼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王海东、被告安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幼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9,4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0,110元(3,040元+3,870元+80元/天×40天)、误工费46,021元(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69,032元/12个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542,911.32元(68,034元/年×19年×0.42)、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30元(父亲46,015元/年×5年/5+母亲46,015元/年×5年/5)、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500元(手镯2,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9,390元(假肢装配费49,000元×5+凝胶套6,000元×20+假肢维修费49,000元×10%×15、轮椅890元)、杂费800元(住院空调费、躺椅费)、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部分,要求被告王海东、安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11时19分许,被告王海东驾驶牌号为沪ER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安远公司名下)行驶至宝山区虎林路铁城路南约7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被告王海东向原告垫付过35,000元,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王海东、安远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车辆系王海东驾驶,车辆登记在安远公司名下,该车辆系安远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王海东系为安远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超过保险部分同意由安远公司承担责任。事发后王海东向原告垫付过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和金额: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其他项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于“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计总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期限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二期费用未发生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提供的租赁合同是转租的,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个体经营,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上海析祁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并非租赁合同显示的泰和西路,且租赁合同明确显示租赁用途为仓储,并非居住,故该公司不具有出具居住证明的资格;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从事个体经营,故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系数认可41%。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数应为41%。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物损费,手镯经定损,无异议。鉴定费,对后续治疗的鉴定费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均过高,请求对假肢费用进行鉴定,或请求法院进行询价;原告已满61周岁,年限至多计算19年;轮椅费用,法院依法处理。杂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3月20日11时19分许,被告王海东驾驶牌号为沪ER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安远公司名下)行驶至宝山区虎林路铁城路南约7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沪ERX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疗费127,940.5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出护工费6,910元。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空调费640元、躺椅费160元。另,因护理及康复所需,原告购买轮椅一副,共计花费890元。2019年12月1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后的肢体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康幼枝之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七(柒)级伤残:左桡骨远端、左尺骨远段及尺骨茎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9%,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尺骨远段及尺骨茎突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康幼枝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踝毁损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膝脱套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伤后一期治疗可给予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400元。
此外,原告为就医、鉴定、诉讼等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四、原告系外省市农村户籍。2018年11月23日,上海江阳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上海江阳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开市之际将我市场K3-140席位出租给自然人倪某某经营水产业务。2016年9月30日,倪某某将我市场K3-140席位转租给自然人康幼枝(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人)并签订了转租合同,租金由康幼枝支付给倪某某,我司再向倪某某收取租金。自2016年9月30日起,自然人康幼枝在我市场K3-140席位实际经营。”2016年9月15日,原告康幼枝与案外人倪某某签订了《店面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康幼枝租赁“小江阳K3-140号”店面,租赁期限2016年10月1日-2018年9月30日,每年租金12万元。倪某某系上海市宝山区竞成食品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宝山区泰和路XXX号江阳市场K138、140。
另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4日租赁案外人位于宝山区呼玛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另,原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析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租赁宝山区泰和路XXX号仓库D50库房。2019年5月24日,上海析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兹有康幼枝,性别: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7年2月10日-2019年2月9日租在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内。”
五、事故导致原告左下肢截肢,原告至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选配假肢一副(价格49,000元),配凝胶套一只(价格6,000元),共计55,000元。另该假肢公司出具的假肢证明记载,“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10%,凝胶套使用寿命为1-2年,装配训练期为40天,食宿费为12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据此,原告主张假肢装配及后续费用438,5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费用明显过高。本院依职权至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就原告的伤情咨询了假肢装配建议。该公司出具假肢装配意见,认为“康幼枝左膝下截肢(出院小结)。残肢长度适中,根据截肢位可选配安全稳定价格28,000左右。假肢的使用年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维修费为产品的8%-10%左右(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不支持硅胶套。假肢的康复训练期10-14天,160元/天。注:硅胶接受腔适合糖尿病,残端瘢痕,植皮。”
六、康幼枝父母所在的福建省龙海市紫泥镇安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我村村民郭加加,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妻,康老花,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属康幼枝父母。郭加加、康老花二人均无经济收入,无退休金,无劳保,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康幼枝父母目前在世的子女共五人。
七、原告的手镯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定损,金额为2,000元。事发后,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了一定金额的律师费。
八、事发后,被告王海东为原告垫付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院出具的说明、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轮椅发票、护工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假肢初次装配费用发票、假肢公司出具的装配证明、原告父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公司出具的证明、租赁费收据、水产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店面出租合同、营业执照、损失确认书、空调费收据、躺椅费收据,被告王海东提供的收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补充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部分,根据被告意见,由被告安远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本院确认金额为127,940.56元(已扣除伙食费),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次住院费用,医院已就原出院小结记载笔误出具了说明,结合住院病历,可以证明该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有关,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发生的护工费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仅一期)、护理费7,270元(3,040元+3,870元+40元/天×9天,仅一期);因二次手术尚未进行,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水产市场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等,可以证实在事发前一年,原告从事水产批发零售行业,考虑到原告受伤较严重,住院及休息期内造成一定误工损失具有必然性,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水平,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34,516元(仅一期)。5、杂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空调费及躺椅费收据,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前原告居住且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满一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金额为542,911.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的系数及双方过错,本院确定金额为21,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伤情,酌情确定为800元。9、鉴定费2,600元,原告凭据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10、物损费,手镯损失经定损,确定为2,000元,另考虑事故倒地后到随身衣物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一并支持2,3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原告购买轮椅89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假肢安装及后续费用,因原告的左膝下截肢,其安装假肢确有必要,且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本院对于原告后续的假肢更换费及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参照上海市人均寿命计算至80周岁;对于假肢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而依据本院询价的结果,认为原告自行选配的假肢产品价格明显高于本市假肢市场同类普通适用型假肢产品一般价格水平,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伤情确有特殊需要,需使用高于普通价格标准的假肢。故本院依据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原告适合安装价格在28,000元左右的假肢产品,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产品价格的8%-10%左右;因计算至原告80周岁该假肢总共需5个、维修14次(假肢安装、更换当年不应计算维修费,故按14次计算,费用按假肢价格28,000元的10%计算),故本院支持假肢费用140,000元(28,000元×5个)、假肢维修费42,000元(2,800元×15次),以上共计182,000元;该项合计支持182,89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均为农民,且已超过80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基本证实其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本院根据父母年龄、原告伤残情况、抚养人人数,本院确定金额为18,406元(父亲46,015元/年×5年×0.2/5+母亲46015元/年×5年×0.2/5)。13、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其上述损失共计952,73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822,933.88元;律师费、杂费共计7,800元,由被告安远公司承担。被告王海东已垫付的35,000元,由原告向被告王海东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幼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物损费,共计12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幼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物损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22,933.88元;
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幼枝律师费、杂费共计7,800元;
原告康幼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海东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74元,由原告康幼枝负担2,177元,被告上海安远基础工程土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97元。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陈若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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