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店伟,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告:赵倩倩,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镐、曹金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卢茂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州朗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小梅口同心岛太湖乐园内。
法定代表人:胡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盛海,公司员工。
原告康店伟、赵倩倩诉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怔公司)、第三人湖州朗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店伟、赵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雯,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第三人湖州朗惠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店伟、赵倩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商怔公司返还原告90,000元团购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康店伟、赵倩倩向第三人朗惠公司购买浙江省湖州市御湖天誉8幢1单元3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于9月21日支付朗惠公司定金20,000元,于10月5日支付首付款72,571元。支付首付款当日,商怔公司向康店伟、赵倩倩收取了90,000元团购费,但二人从未与商怔公司有任何接触,更未享受商怔公司提供的任何服务。商怔公司收取康店伟、赵倩倩的团购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已侵害二人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商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商怔公司与御湖天誉房产的开发商朗惠公司之间系分销代理关系,该团购费实为朗惠公司应向商怔公司支付的电商服务费,为避免麻烦,双方约定由商怔公司直接向客户收取部分房款。为此,双方签订的《湖州市御湖天誉项目分销合同》(以下简称分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朗惠公司认可由商怔公司直接向客户收取电商服务费(即团购费),以抵扣一定金额的房款,而客户通过支付团购费也获取了购房优惠。购房时,商怔公司已明确告知康店伟、赵倩倩收取团购费的原因和金额,定房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另支付团购费9万元”。支付款项时,康店伟、赵倩倩明确将团购费支付至商怔公司账户,将首付款支付至朗惠公司账户,商怔公司及朗惠公司分别开具收据、发票,二人均未提出异议,其已认可通过商怔公司团购活动进行购房,现要求商怔公司退还团购费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朗惠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朗惠公司与商怔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签订的分销合同已经作废。商怔公司组织了大量人员到楼盘进行团购活动,朗惠公司给予其带来的客户九五折到九八折的折扣,该活动持续了大概一两个月。定房协议系朗惠公司与客户签订,但上面所写的团购费是应客户需求书写的,具体由谁书写的无法确认,现场签约是由朗惠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朗惠公司收取的仅是购房合同约定的房款,其他款项与其无关。康店伟、赵倩倩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支付费用时应当清楚该笔费用名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朗惠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赵倩倩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定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预定系争房屋,该房屋地上建筑面积69.23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售价为6,537元/平方米,总价为452,572元;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的当日向甲方支付商品房定金20,000元,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保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定金直接转为首期房价款的部分;2016年10月7日前携带本协议、定金收据、身份证等有关资料到御湖天誉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另有手写条款:“另支付团购费玖万元整”,赵倩倩对该条款签字确认。2016年10月5日,朗惠公司作为出卖人,康店伟、赵倩倩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单价6,537.21元/平方米,总价452,571元,买受人于2016年10月5日前支付房款首付款92,571元,剩余房款36万元于2016年11月5日前支付。当日,赵倩倩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朗惠公司的POS机上转账支付72,571元,在商怔公司的POS机上转账支付9万元。商怔公司当日就收取该9万元向康店伟、赵倩倩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8#303(团购费)”。
本案审理中,商怔公司提供分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为朗惠公司,乙方为商怔公司,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御湖天誉项目商品房,项目位置为湖州市安居路XXX号……第四条电商服务费4.1电商服务费的计算:4.2.12)甲方同意乙方以独家电商团购形式对外进行渠道整合,乙方并具有再分销权利,且该笔电商服务费由乙方自行向成交客户收取,作为乙方收入,并开具相应发票给客户,与甲方无关……在合作期内可售部分住宅成交房源,所有可售房源69平米-88平米,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10万每套,所有可售房源104平米-160平米,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12万每套,在合作期间内可售商铺部分,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20万每套;乙方代理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第九条附则9.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以本合同条款为准,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前的分销合同自动作废。该合同落款处分别有朗惠公司和商怔公司的印章,商怔公司落款处手写有“已作废”字样。朗惠公司表示不认可该份分销合同,该份合同签订后,商怔公司提出不妥就作废了,并由其工作人员在印章处写明已作废,双方已无任何关系。商怔公司表示不清楚为何会有作废二字,因该份分销合同对团购没有明确约定,故签订了新的分销合同,为此又提供分销合同一份,两份分销合同的不一致之处有:第四条电商服务费4.1电商服务费的计算:4.2.12)甲方同意乙方以独家电商团购形式对外进行渠道整合,乙方并具有再分销权利,且该笔电商服务费由乙方自行向成交客户收取,作为乙方收入,并开具相应发票给客户,与甲方无关……在合作期内可售部分住宅成交房源,所有可售房源69平米-88平米,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10万每套,抵扣房款不高于15万每套,所有可售房源104平米-160平米,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12万每套,抵扣房款不高于15万每套,在合作期间内可售商铺部分,电商费用收取不高于20万每套,抵扣房款不高于30万每套;乙方代理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第九条附则9.1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朗惠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该份合同真实性,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朗惠公司印章不清楚。
本案审理中,康店伟、赵倩倩表示其购房全程均由陈某接待,包括签订订房协议、买卖合同及后期接洽,其于2016年10月5日按约到达售楼处,陈某接待办理手续并在同一个柜台的两台POS机上支付了首付款和团购费。商怔公司认可陈某为朗惠公司工作人员,但付款时具体是哪个公司工作人员操作的不清楚。朗惠公司认可陈某为朗惠公司工作人员,并表示管理POS机的有商怔公司和朗惠公司工作人员,且POS机是可以移动的,不认可康店伟、赵倩倩所述由一个工作人员操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被告提供的两份分销协议、定房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康店伟、赵倩倩支付的团购费,已在其与出售方朗惠公司签订的定房协议上有明确约定,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应明知并认可按协议约定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并另需支付该笔团购费。且该款已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实际支付,现房屋买卖已完成,二人要求退还该款缺乏依据。至于该款实际由商怔公司收取,系康店伟、赵倩倩根据朗惠公司工作人员指示和认可向合同外的第三方商怔公司给付,履行的是朗惠公司与康店伟、赵倩倩之间的约定,而朗惠公司与商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无关。朗惠公司认为定房协议上关于支付团购费的条款系应客户要求手写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两份分销协议均约定了朗惠公司认可商怔公司收取电商服务费,朗惠公司未能证明系争房屋销售时双方分销代理关系已解除,亦可佐证朗惠公司对于定房协议上团购费的条款是认可和明知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店伟、赵倩倩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康店伟、赵倩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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