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得新光学膜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桂北路XXX号XXX幢一层XXX室,经营地址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邵振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男。
被告:上海追得玻璃窗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凤喜,总经理。
被告:上海追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追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凤喜,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英、陶治,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得新光学膜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公司)与被告上海追得玻璃窗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得玻璃窗膜公司)、上海追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得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
原告诉请:判令追得玻璃窗膜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413,455.50元,以及违约金。追得新材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追得玻璃窗膜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
原告与追得玻璃窗膜公司2015年6月26日签订《供货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至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原告注册地为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桂北路XXX号XXX幢一层120室,位于浦东新区。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徐汇区。
追得新材料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2015年6月26日《供货协议》,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将二个独立法人一同列为被告进行诉讼,于法无据。
要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追得玻璃窗膜公司签订《供货协议》(SHKDXXXXXXXX-154)。康得公司(卖方),地址上海市徐汇区龙华中路XXX号绿地中心X座XXXX室;追得玻璃窗膜公司(买方),地址上海周家嘴路XXX号。合同第8条:发生争议将提交至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015年6月26日《供货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将提交至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本案康得公司为原告。《供货协议》中康得公司地址明确载明为:上海市徐汇区龙华中路XXX号绿地中心X座XXXX室。该地址为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追得玻璃窗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海追得玻璃窗膜有限公司负担。上海追得玻璃窗膜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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