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德平,男,1944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费县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晨,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1933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系被害人胡某2花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33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系被害人胡某2花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55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系被害人胡某2花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系被害人胡某2花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系被害人胡某2花之女。
共同诉讼代理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德平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马某、黄某1、黄某2、黄某3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鲁1325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德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康德平,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康德平无证驾驶无牌汽油三轮摩托车,沿费县费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长官庄村路段时,将步行过路的费县石井镇卫生院退休职工胡某2(彦)花撞倒,后汽油三轮车又与费县光明路113号李某停放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胡某2(彦)花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康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被害人胡某2(彦)花,1960年1月9日出生,事故死亡时55周岁,系费县石井镇卫生院退休职工。被害人生前赡养的其父亲胡某1,1933年6月29日出生,时年83岁;赡养的其母亲马某,1937年3月17日出生,时年79岁;被害人配偶黄某1,长子黄某21981年11月17日出生,长女黄某41989年3月10日出生,均已成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彦)花受伤后,于2015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28日在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抢救2天,共花费医药费4985.41元、复印费12元;于2015年7月27日死亡,于同年8月22日在费县殡葬管理局火化;交通费2103元。共计7100.41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2、程某、任某、李某、黄某4、康某、刘某1、王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院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死亡证明、养老保险手册、退休证、身份证复印件、费县梁邱镇关阳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康德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德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4985.41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160.12元、误工费1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赡养费17496元、复印费12元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共计634734.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康德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马某、黄某1、黄某2、黄某3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734.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马某、黄某1、黄某2、黄某3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康德平近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马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达成协议,由上诉人康德平近亲属代康德平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马某、黄某1、黄某2、黄某3对上诉人康德平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康德平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德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康德平近亲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马某、黄某1、黄某2、黄某3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己履行,原审判决第二、三项自动撤销。鉴于上诉人康德平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上诉人康德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康德平应到其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康德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康德平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刑初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康德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康德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文 审 判 员 张恩廷 代理审判员 张胜海
书记员:陈君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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