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忠权
赵福增
杨玲玲(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
权鹤春
王晓勇
刘云龙(黑龙江真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忠权,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福增,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女,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鹤春,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晓勇,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男,黑龙江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忠权与被告权鹤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增、杨玲玲、被告权鹤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权鹤春驾驶车辆倒车时与康忠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康忠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庭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权鹤春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康忠权负次要责任;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尤其是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鉴定机构对“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之规定属十级伤残”未能作出充分、合理、科学的说明,原告方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第二项“十级伤残”不予认定,对其它六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认定原告再行医疗费为7000.00元,营养费为3000.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单位工资证明和工资清单确定为7611.00元,护理费4050.00元(50元X21天X2人+50元X39天X1人),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元X21天);关于医疗费,被告主张对海伦医院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可,认为原告系在未经院方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转院,而且不排除二次受伤的可能,因此对哈医大四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举证,且结合诊断、病志、鉴定意见及用药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治疗具有连续性、合理性,同时,转院必须有转院手续是《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这方面均没有具体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正规票据支持的医疗费31397.08元予以支持,对非正规票据的费用1799.10元不予保护;关于就医交通费,因绝大部分无正规收据且擅自去哈市治疗确实存在扩大被告赔偿义务的情况,酌情考虑,对有正规票据支持的267.00元予以支持,对非正规票据的费用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康忠权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54375.08元,其中医疗费31397.08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元X21天),误工费7611.00元(2537.00元X3个月),护理费4050.00元(50元X21X2人+50元X39天X1人),交通费267.00元,营养费3000.00元,再行医疗费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康忠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4375.08元,由被告权鹤春赔偿70%计38062.56元,由原告康忠权自行承担30%即1631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173.00元,由被告康忠权承担152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52.00元,鉴定费5100.00元、实际支出费500.00元,由被告康忠权承担39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权鹤春驾驶车辆倒车时与康忠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康忠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庭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权鹤春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康忠权负次要责任;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尤其是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鉴定机构对“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之规定属十级伤残”未能作出充分、合理、科学的说明,原告方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第二项“十级伤残”不予认定,对其它六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认定原告再行医疗费为7000.00元,营养费为3000.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单位工资证明和工资清单确定为7611.00元,护理费4050.00元(50元X21天X2人+50元X39天X1人),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元X21天);关于医疗费,被告主张对海伦医院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可,认为原告系在未经院方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转院,而且不排除二次受伤的可能,因此对哈医大四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举证,且结合诊断、病志、鉴定意见及用药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治疗具有连续性、合理性,同时,转院必须有转院手续是《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这方面均没有具体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正规票据支持的医疗费31397.08元予以支持,对非正规票据的费用1799.10元不予保护;关于就医交通费,因绝大部分无正规收据且擅自去哈市治疗确实存在扩大被告赔偿义务的情况,酌情考虑,对有正规票据支持的267.00元予以支持,对非正规票据的费用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康忠权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54375.08元,其中医疗费31397.08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元X21天),误工费7611.00元(2537.00元X3个月),护理费4050.00元(50元X21X2人+50元X39天X1人),交通费267.00元,营养费3000.00元,再行医疗费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康忠权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4375.08元,由被告权鹤春赔偿70%计38062.56元,由原告康忠权自行承担30%即1631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173.00元,由被告康忠权承担152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52.00元,鉴定费5100.00元、实际支出费500.00元,由被告康忠权承担39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树福
审判员:史兆华
审判员:徐刚明
书记员:陈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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